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伍林友
被 告 恩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萍華
訴訟代理人 胡弘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8日委由原
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自101年1
月9日至101 年3月26日合計2月又18日之保全服務費用共
5,2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統
一發票及保全服務設定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