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吳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被 告 旭伸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為業,自民國100年6
月30日起即受原告委託辦理外籍勞工申請入境、入境後之管
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
兩造並於100年11月21
日簽訂聘僱外籍勞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重新招
募人數為4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約
期間自100年
11月21日起至總名額結束,合約期間內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
契約,被告若欲終止契約,轉換委任仲介公司需提前1個月
以書面通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賠償原告相關登記及介紹費
,每名外勞為1個月之基本工資。
詎被告於101年4月25日違
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要求原告簽署終止
委任契約切結
書,轉換他仲介公司服務。
惟原告已為被告申請3名外籍勞
工入境,且該批外籍勞工聘雇期限均尚未屆滿,此段期間原
告皆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合約書第2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6,340元(每名外勞
基本工資18,780元×3=56,3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任書、聘僱外籍勞工合約
書、終止委任契約
切結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