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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旭伸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為業,自民國100年6 月30日起即受原告委託辦理外籍勞工申請入境、入境後之管 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兩造並於100年11月21 日簽訂聘僱外籍勞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重新招 募人數為4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約期間自100年 11月21日起至總名額結束,合約期間內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 契約,被告若欲終止契約,轉換委任仲介公司需提前1個月 以書面通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賠償原告相關登記及介紹費 ,每名外勞為1個月之基本工資。被告於101年4月25日違 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要求原告簽署終止委任契約切結 書,轉換他仲介公司服務。原告已為被告申請3名外籍勞 工入境,且該批外籍勞工聘雇期限均尚未屆滿,此段期間原 告皆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合約書第2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6,340元(每名外勞 基本工資18,780元×3=56,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聘僱外籍勞工合約 書、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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