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玉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許維珊
被 告 中華富貴生學會
法定代理人 宋永隆
訴訟代理人 李悅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5月15日,先
後8次委由原告刊登被告之報紙與公車廣告。被告第1次係委
由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
類廣告,廣告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
2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果
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74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3次係委
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
廣告,廣告費25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4次係委由原告自
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9天,
廣告費2700元
迄未付款。被告第5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
2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18天,廣告
費54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6次係委由原告於101年4月4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止刊登蘋果日報教育王1/6版,廣
告費150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7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刊登中國時報創業加盟縣市版,廣告費
140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8次係委由原告自102年4月16日起
至同年5月15日止刊登三重客運306、265、299共3路公車廣
告1個月,廣告費18000迄未付款。被告積欠原告廣告費共計
551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稿件聯絡審核確認
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宋靝屹發派稿確認單,廣告公司才
能依派稿單於90天後請款,由宋靝屹負責查核確認後匯入廣
告公司之指定帳號內。
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
已由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完畢。系爭第7次
之廣告,係訴外人晉揚物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
向被告借址委託原告刊登,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應自行向
晉揚公司請款。刊登公車廣告部分,由於被告之代言人宋靝
屹要求原告將公車車身代言人臉部破相之部分改稿,故在原
告修正前才不付公車廣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6600元已全額
付款,被告第2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7400元已全額付款,被
告第3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
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2500元已全額付款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第4次至第8次之廣告費共計55100元
未付之事實,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第4次、第5次、第6次廣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第4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9天,廣告費2700元迄未付
款,被告第5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18天,廣告費5400元迄未付款,被
告第6次係委由原告於101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
日止刊登蘋果日報教育王1/6版,廣告費15000元迄未付款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廣告費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4頁),被告對其委由原告刊登上揭廣告之事實並
不爭執,但辯稱: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已由
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完畢
云云(見本院卷第
80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上揭廣告費,被告
嗣並改稱
:系爭第4次、第5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確實沒有給付
,但系爭第6次之廣告費已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被告就其所辯已給付系爭第6次廣告費15000元云云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所辯歷次郵政劃撥付款予原告之證明
文件,被告
上開所辯,
洵非可取。
堪認被告應給付但迄未給
付原告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 元
、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
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15000元,
洵屬有據。
㈡第7次廣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第7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4 月9日止刊登中國時報創業加盟縣市版,廣告費14000元
迄未付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第7次之廣告,係晉揚
公司向被告借址委託原告刊登,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應自
行向晉揚公司請款云云,證人陳祈芳固證稱:系爭第7次廣
告是晉陽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的,伊是從100年底到101年3月
間有弄晉陽公司的事務,那時候晉陽公司只是跟中華富貴生
借地方推銷手工皂精,伊沒有受僱於晉陽公司,晉陽公司本
來是停業那時候剛開始要運作,東西都是伊在弄,但是伊沒
有領晉陽公司的薪資,伊在101年3月就離開晉陽公司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發給原告系爭第7次廣告內容且
廣告內容載明廣告商品營業人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對被
告之101年3月30日報價單、經宋靝屹簽名確認且載明客戶為
被告之101年4月10日廣告費請款明細表、稿樣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1頁、第15至16頁),足見系爭第
7 次廣告,係由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刊登內容及廣告費金額為
14000元之
合意,應認系爭第7次廣告刊登之契約係成立於
兩
造間,被告上揭所辯及證人陳祈芳之證述,
尚非可取。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7次之廣告費14000元,應屬有據。
㈢第8次廣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第8次係委由原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同
年5月15日止刊登三重客運306、265、299共3路公車廣告1個
月,廣告費18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
30日報價單、經宋靝屹簽收之101年4月23日廣告費請款明細
表、稿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8頁),被告
對其委由原告刊登上揭公車車體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雖先辯稱:廣告費已由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
完畢,只有尾款2500元未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
告否認被告有給付第8次廣告費之任何金額,被告嗣改稱:
由於被告之代言人宋靝屹要求原告將公車車身代言人臉部破
相之部分改稿,故在原告改稿前才不付公車廣告費云云(見
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已給付部分系爭第8次廣
告費之證據,堪認被告並未給付系爭第8次廣告費18000元。
至被告辯稱:被告之代言人宋靝屹在公車車身廣告臉部破相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無
足憑取。另參以原告主張:公車車體廣告刊登內容
,
是以電子郵件經被告確認後才刊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雙方電子郵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原告
已依約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8次之廣告費18000
元,亦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
第7次、第8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15000元、14000元
、18000元,共計55100元,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