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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玉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許維珊 被   告 中華富貴生學會 法定代理人 宋永隆 訴訟代理人 李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5月15日,先 後8次委由原告刊登被告之報紙與公車廣告。被告第1次係委 由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 類廣告,廣告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 2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果 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74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3次係委 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 廣告,廣告費25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4次係委由原告自 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9天, 廣告費27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5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 2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18天,廣告 費54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6次係委由原告於101年4月4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止刊登蘋果日報教育王1/6版,廣 告費150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7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刊登中國時報創業加盟縣市版,廣告費 140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8次係委由原告自102年4月16日起 至同年5月15日止刊登三重客運306、265、299共3路公車廣 告1個月,廣告費18000迄未付款。被告積欠原告廣告費共計 551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稿件聯絡審核確認 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宋靝屹發派稿確認單,廣告公司才 能依派稿單於90天後請款,由宋靝屹負責查核確認後匯入廣 告公司之指定帳號內。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 已由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完畢。系爭第7次 之廣告,係訴外人晉揚物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 向被告借址委託原告刊登,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應自行向 晉揚公司請款。刊登公車廣告部分,由於被告之代言人宋靝 屹要求原告將公車車身代言人臉部破相之部分改稿,故在原 告修正前才不付公車廣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6600元已全額 付款,被告第2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7400元已全額付款,被 告第3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 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2500元已全額付款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第4次至第8次之廣告費共計55100元 未付之事實,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第4次、第5次、第6次廣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第4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9天,廣告費2700元迄未付 款,被告第5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18天,廣告費5400元迄未付款,被 告第6次係委由原告於101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 日止刊登蘋果日報教育王1/6版,廣告費15000元迄未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廣告費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4頁),被告對其委由原告刊登上揭廣告之事實並 不爭執,但辯稱: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已由 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 80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上揭廣告費,被告嗣並改稱 :系爭第4次、第5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確實沒有給付 ,但系爭第6次之廣告費已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被告就其所辯已給付系爭第6次廣告費15000元云云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所辯歷次郵政劃撥付款予原告之證明 文件,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堪認被告應給付但迄未給 付原告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 元 、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 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15000元,洵屬有據。 ㈡第7次廣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第7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4 月9日止刊登中國時報創業加盟縣市版,廣告費14000元 迄未付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第7次之廣告,係晉揚 公司向被告借址委託原告刊登,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應自 行向晉揚公司請款云云,證人陳祈芳固證稱:系爭第7次廣 告是晉陽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的,伊是從100年底到101年3月 間有弄晉陽公司的事務,那時候晉陽公司只是跟中華富貴生 借地方推銷手工皂精,伊沒有受僱於晉陽公司,晉陽公司本 來是停業那時候剛開始要運作,東西都是伊在弄,但是伊沒 有領晉陽公司的薪資,伊在101年3月就離開晉陽公司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發給原告系爭第7次廣告內容且 廣告內容載明廣告商品營業人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對被 告之101年3月30日報價單、經宋靝屹簽名確認且載明客戶為 被告之101年4月10日廣告費請款明細表、稿樣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1頁、第15至16頁),足見系爭第 7 次廣告,係由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刊登內容及廣告費金額為 14000元之合意,應認系爭第7次廣告刊登之契約係成立於兩 造間,被告上揭所辯及證人陳祈芳之證述,尚非可取。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7次之廣告費14000元,應屬有據。 ㈢第8次廣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第8次係委由原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同 年5月15日止刊登三重客運306、265、299共3路公車廣告1個 月,廣告費18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 30日報價單、經宋靝屹簽收之101年4月23日廣告費請款明細 表、稿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8頁),被告 對其委由原告刊登上揭公車車體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雖先辯稱:廣告費已由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 完畢,只有尾款2500元未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 告否認被告有給付第8次廣告費之任何金額,被告嗣改稱: 由於被告之代言人宋靝屹要求原告將公車車身代言人臉部破 相之部分改稿,故在原告改稿前才不付公車廣告費云云(見 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已給付部分系爭第8次廣 告費之證據,堪認被告並未給付系爭第8次廣告費18000元。 至被告辯稱:被告之代言人宋靝屹在公車車身廣告臉部破相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無足憑取。另參以原告主張:公車車體廣告刊登內容 ,是以電子郵件經被告確認後才刊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雙方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原告 已依約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8次之廣告費18000 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 第7次、第8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15000元、14000元 、18000元,共計55100元,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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