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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廖若妤 被   告 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 年9 月17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25 ,000元,及其中11,000元自96年8 月1 日起、其中14,000元 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架設網站,價金33,000元。原告分別於96年7 月、97年4 月間交付11,000元、14,000元,共計25,000元。 惟被告至今尚未使原告得以使用系爭網站,已構成給付遲延 。且依該契約性質,若被告現再為給付,亦不能達契約目的 ,因原告現已不需該網站。經原告於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惟其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235 條、第23 2 條、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應 返還價金25,000元。 ㈡若被告工作已完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減少 報酬;若被告工作尚未完成,則原告依同法第511 條,終止 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至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 ,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25,000元,及其 中11,000元自96年8 月1 日起、其中14,000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結案教學僅10至15分鐘,根本未將原告教到會,原告完 全不會用電腦。 ㈣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公司首頁及網站設計 確認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網頁,係雙方依報價單內容明細達成共識 ,原告並簽名確認,簽約日為96年12月,非原告所述7 月。 製作期間雙方多次修改聯絡,被告依約完成網頁並放置CHT 資料庫主機,嗣於97年6 月12日通知原告網站域名指向完成 ,其後原告來信通知被告安排後台教學課程(按屬被告結案 後續之咨詢服務),非原告所稱「未完成」。詎原告在被告 完成後,言詞反覆,並藉故抱怨拒付款項,甚且要求被告在 不收尾款8,000 元下交付網站。經多次電話通知未果,因當 初並無原告通訊地址,無法聯絡原告,被告替原告放置網站 主機空間一年期限已過期,被告並無繼續承租主機之義務, 故現無法於網路上看見。惟如原告依約付清被告尾款8,000 元,被告可將原網頁交付,如需於網路上運行,則原告須另 行支付置CHT 資料庫主機費用8,400 元,被告可協助執行放 上。 ㈡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台北長安郵局存證 號碼001471、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6年1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架設網站, 報酬33,000元,原告已交付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尚未使原告得以使用系爭網站,而請求 解約或減少報酬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本件被告就原告指示 工作內容,均迅以修正及回覆;且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6日網家101 法字第151 號函所述:「 域名create-toy.com在PChome買網址的註冊時間:2008/1/2 03:36:47pm在2008/11/08 20:56:33 由購買人廖若妤續 用一次,域名到期日延長至0000-00-00..2008/08/14為PC home買網址網站改版時間..至少在2008/08/14以前,該域 名之DNS 設定為以下兩組:dns.so-buy.com/dns1.so-buy.c om在2008/08/14之後至域名到期0000-00-00為止,根據設定 log 紀錄,完全沒有異動過DNS 」等語,亦足認被告確將網 址轉向原告,而難認有何未依約定完成工作之情。本院並審 酌原告於97年6 月1 日回覆被告:「是否還要製作形象頁? 不然就要跟您約個時間看要不要做個結案討論跟教學?」電 子郵件,答以:「好的,麻煩下週安排上課了,謝謝」,及 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結案教學等語,亦足徵被告所承攬工 作確已完成。至原告雖稱被告結案教學僅10至15分鐘,未將 其教到會,其完全不會用電腦云云,然觀諸原告自與被告締 約前之詢問、製作過程之指示修正,均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 繫,所稱完全不會用電腦云云,自難憑信。另就原告所稱被 告未使其得以使用系爭網站乙節,核尚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覆未符;且縱確有無法使用之情,諒亦 係因原告於被告完成本件工作後,遲未給付尾款所致,而無 從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終止或解契約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以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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