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
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
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328元之貨款未給付;另原告執有
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付款地為臺
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17,3
1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6,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票
款17,310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出)貨單、宅配寄送顧客收執聯、寄
賣廠商應付總表、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給付貨
款4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10
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票款17,3 1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7,310元 │101.05.01 │ 101.06.12 │CD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