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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楊雅如 被   告 巧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張月嬌 訴訟代理人 呂妃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呂淑惠對 被告之出資額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8,852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於101 年3 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請 狀變更為「被告應就訴外人呂淑惠所有於被告處,遭臺北地 院依100 年司執亥字第102472號扣押在案之出資額,於新臺 幣88,85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500 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淑惠積欠原告(原誠泰銀行)即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88,852元及 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原告執96年 票字第10220 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亥字第102472號執行命 令,依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將債務人呂淑惠在88,852元及 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被 告公司之出資額予以扣押。詎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然查證呂 淑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張月嬌係母女關係,被告有隱瞞債 權及不實陳述之動機及意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訴外人 呂淑惠所有於被告處,遭臺北地院依100 年司執亥字第1024 72號扣押在案之出資額,於新臺幣88,852元及自民國95 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呂淑惠為被告巧妃有限公司(下稱巧妃公 司)法定代理人呂張月嬌之女兒,為撫養5 名子女,僅靠巧 妃公司經營餐廳為生,草創之初所有營業資金為本人出資, 呂淑惠並無經濟能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巧妃公司小本經 營經常虧損,並無能力替呂淑惠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 請求之權利,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為給付,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亥字第10 2472號執行命令,依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將債務人呂淑惠 在88,852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 之範圍內,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予以扣押,有該紙執行扣押命 令附卷可稽,是本院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本院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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