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楊雅如
被 告 巧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張月嬌
訴訟代理人 呂妃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呂淑惠對
被告之出資額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8,852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
費用715 元、取得
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
。」,
嗣於
言詞辯論期間於101 年3 月13日以民事更正
聲請
狀變更為「被告應就訴外人呂淑惠所有於被告處,遭臺北地
院依100 年司執亥字第102472號扣押在案之出資額,於新臺
幣88,85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500 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淑惠積欠原告(原誠泰銀行)即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88,852元及
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原告執96年
票字第10220 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亥字第102472號
執行命
令,依該執行命令
所載被告應將
債務人呂淑惠在88,852元及
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被
告公司之出資額
予以扣押。
詎被告具狀聲明
異議,然查證呂
淑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張月嬌係母女關係,被告有隱瞞債
權及不實陳述之動機及意圖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訴外人
呂淑惠所有於被告處,遭臺北地院依100 年司執亥字第1024
72號扣押在案之出資額,於新臺幣88,852元及自民國95 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呂淑惠為被告巧妃有限公司(下稱巧妃公
司)法定代理人呂張月嬌之女兒,為撫養5 名子女,僅靠巧
妃公司經營餐廳為生,草創之初所有營業資金為本人出資,
呂淑惠並無
經濟能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巧妃公司小本經
營經常虧損,並無能力替呂淑惠償還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三
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
請求之權利,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為給付,
合先敘明。
五、
經查,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亥字第10
2472號執行命令,依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將債務人呂淑惠
在88,852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15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
之範圍內,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予以扣押,有該紙執行扣押命
令附卷
可稽,是本院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
,本院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