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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袁公珏       胡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公玨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被告胡桂英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1 台,約定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 元。惟被告積欠自96年9 月29日起至96年 11月9 日止共42日之租金,合計29,400元(計算式:700 元 ×42日=29,4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欠款 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29,4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開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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