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袁公珏
胡桂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公玨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被告胡桂英為
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1 台,約定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 元。
惟被告積欠自96年9 月29日起至96年
11月9 日止共42日之租金,合計29,400元(計算式:700 元
×42日=29,4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欠款
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29,4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
上開金
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