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鵬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盈方
訴訟代理人 潘世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
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契約
期間內為其提
供國際快遞服務,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委託原告運送貨
品1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尼
,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1元。原告業依約將系爭貨品
運至被告指定場所交受貨人收受,並由受貨人給付按印尼海
關所核定之系爭貨物起岸價格計算之進口稅金。
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運費,經原告
迭催未理,
迄今尚積欠運費11,401元,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1,401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船務業務負責人員尤美珍曾多次與
訴外人即原告業務代表李庭、英文名字為NIKKI、廖小姐及
分機號碼為2015之張先生等人電話聯繫及詢問有關運送系爭
貨物至印尼之進口稅金及運費問題,並約定前述費用均需經
被告確認方在臺灣支付。詎系爭貨物抵達印尼後,竟發現印
尼海關所核定貨物單價及其稅金與原告所提供資訊相差美金
540元,但原告卻未依約事先照會被告,即據此向受貨人請
求付款,致被告喪失向印尼海關申辯機會,蓋系爭貨物受貨
人僅係被告之收貨代理人,對運送細節毫不知情,原告上述
行為已違反商業道德及信用承諾之原則,係屬運送業務之疏
失,造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為此已承諾賠償美金100
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拒,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
為300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之給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
契約期間內為其提供國際快遞服務,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委
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尼,運費為11,401元,原告業依約
將系爭貨品運至被告指定場所交受貨人收受等語,有系爭契
約、提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帳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11,401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1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原告運送有過失,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兩造之約定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
,被告應給付運費11,401元,然迄今尚未支付等語,
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提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帳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2頁),足見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貨
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11401元,
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至被告雖抗辯:有關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尼之進口稅金及運
費問題,兩造業已約定前述費用均需經被告確認後在臺灣
支付,而印尼海關所核定貨物單價及其稅金與原告所提供
資訊相差達美金540元,但原告卻未依約事先照會被告,
即據此向受貨人請求付款,致被告喪失向印尼海關申辯機
會,原告之運送行為
顯有疏失,並造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失
等語,然綜觀系爭契約內容,該契約並未約定運送系爭貨
物至印尼之進口稅金及運費均需經被告確認後,由被告在
臺灣支付,且併參以原告提出之提單及帳單,亦未記載兩
造間有
上開特別約定,故被告抗辯兩造針對該稅金之支付
問題業已約定應先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在臺灣支付
等情,
尚難憑採。據此,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進口
稅金及運費問題有何特別約定,則其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告
知稅金問題,即據此向受貨人請求付款,係屬運送業務之
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
非有據。又被告固抗辯
:原告前曾允諾補償被告損失,足見原告係因運送作業之
疏失始提出補償之建議等語,
惟縱原告曾表示願意補償被
告一定金額,然亦不得以此謂原告承認其運送有疏失之存
在,蓋提出補償方案之考量因素本有不同,自不得與承認
運送過失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故被告
前揭抗辯,亦非可
取。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401元,已詳上述,而原
告固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帳單內容
所載(
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付款到
期日為101
年8月7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指
定之地點,而被告未能就原告運送有何疏失等情事舉證以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01元,及自
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