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鵬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盈方 訴訟代理人 潘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契約期間內為其提 供國際快遞服務,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委託原告運送貨 品1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尼 ,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1元。原告業依約將系爭貨品 運至被告指定場所交受貨人收受,並由受貨人給付按印尼海 關所核定之系爭貨物起岸價格計算之進口稅金。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運費,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運費11,401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1,401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船務業務負責人員尤美珍曾多次與 訴外人即原告業務代表李庭、英文名字為NIKKI、廖小姐及 分機號碼為2015之張先生等人電話聯繫及詢問有關運送系爭 貨物至印尼之進口稅金及運費問題,並約定前述費用均需經 被告確認方在臺灣支付。詎系爭貨物抵達印尼後,竟發現印 尼海關所核定貨物單價及其稅金與原告所提供資訊相差美金 540元,但原告卻未依約事先照會被告,即據此向受貨人請 求付款,致被告喪失向印尼海關申辯機會,蓋系爭貨物受貨 人僅係被告之收貨代理人,對運送細節毫不知情,原告上述 行為已違反商業道德及信用承諾之原則,係屬運送業務之疏 失,造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為此已承諾賠償美金100 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拒,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 為300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之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 契約期間內為其提供國際快遞服務,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委 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尼,運費為11,401元,原告業依約 將系爭貨品運至被告指定場所交受貨人收受等語,有系爭契 約、提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帳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11,401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1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原告運送有過失,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兩造之約定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 ,被告應給付運費11,401元,然迄今尚未支付等語,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提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2頁),足見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貨 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11401元,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至被告雖抗辯:有關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尼之進口稅金及運 費問題,兩造業已約定前述費用均需經被告確認後在臺灣 支付,而印尼海關所核定貨物單價及其稅金與原告所提供 資訊相差達美金540元,但原告卻未依約事先照會被告, 即據此向受貨人請求付款,致被告喪失向印尼海關申辯機 會,原告之運送行為顯有疏失,並造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失 等語,然綜觀系爭契約內容,該契約並未約定運送系爭貨 物至印尼之進口稅金及運費均需經被告確認後,由被告在 臺灣支付,且併參以原告提出之提單及帳單,亦未記載兩 造間有上開特別約定,故被告抗辯兩造針對該稅金之支付 問題業已約定應先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在臺灣支付等情, 尚難憑採。據此,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進口 稅金及運費問題有何特別約定,則其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告 知稅金問題,即據此向受貨人請求付款,係屬運送業務之 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又被告固抗辯 :原告前曾允諾補償被告損失,足見原告係因運送作業之 疏失始提出補償之建議等語,惟縱原告曾表示願意補償被 告一定金額,然亦不得以此謂原告承認其運送有疏失之存 在,蓋提出補償方案之考量因素本有不同,自不得與承認 運送過失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故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 取。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401元,已詳上述,而原 告固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帳單內容所載( 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付款到期日為101 年8月7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指 定之地點,而被告未能就原告運送有何疏失等情事舉證以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01元,及自 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