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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正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訴訟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張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林宜輝新臺幣( 下同)1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林宜輝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子基之訴訟,原告正航交 通有限公司則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 額減縮為9,3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宜輝 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即鈑烤工資9,300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3紙、行車執照 、林宜輝駕照、公司登記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互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1年8月15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 1707100號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 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9,3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6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及收據 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 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9,3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