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捷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惠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房屋裝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
雙方約定服務
期間為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3,150元。
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有繼續有效,自動延
長1年。
詎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
迭催
未理,算至102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37,8
00元【計算式:3,150元12期=37,8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繼續給
付服務費用之情為事實。至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未付之服務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可請求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100年10月1日起,因
兩造均未以
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有繼續有效,自動延
長1年,固
非無據,
惟被告已生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事實,
原告亦未正式以書面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應僅自100年10月1日起自
動延長1年至101年9月30日止,否則系爭契約豈非永遠有效
,且將生對被告不公之結果。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
定,請求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6個月租金18,900元,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可請求部分:
查被告既已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依自動延長1年之系爭契約
給付服務費用,
堪認其不可能於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期滿
後,仍有與原告延長系爭契約之意思,自無法認定系爭契約
仍自101年10月1日起再延長1年,
是以,原告請求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6個月服務費用,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審酌兩造勝
負比率,被
告應負擔50
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