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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捷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房屋裝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 雙方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3,150元。 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有繼續有效,自動延 長1年。詎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 未理,算至102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37,8 00元【計算式:3,150元12期=37,8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繼續給 付服務費用之情為事實。至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未付之服務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可請求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100年10月1日起,因兩造均未以 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有繼續有效,自動延 長1年,固非無據,惟被告已生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事實, 原告亦未正式以書面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應僅自100年10月1日起自 動延長1年至101年9月30日止,否則系爭契約豈非永遠有效 ,且將生對被告不公之結果。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 定,請求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6個月租金18,9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可請求部分: 查被告既已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依自動延長1年之系爭契約 給付服務費用,堪認其不可能於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期滿 後,仍有與原告延長系爭契約之意思,自無法認定系爭契約 仍自101年10月1日起再延長1年,是以,原告請求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6個月服務費用,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審酌兩造勝 負比率,被 告應負擔50 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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