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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2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素碧 訴訟代理人 李姿嫺       詹怡娟 被   告 王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毛順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姿嫺,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2年3月1日經改選變更為施素碧,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一件為證,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且其原起訴時未經合法 代理之不足亦堪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號、34號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 2276建號及2275建號之地下室停車位(停車位編號1至11號, 共11位)、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用,被告部分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元、 每1停車位原為500元,自101年1月起調為每1停車位1,000元 共11位及自付每月升降設備維修費用及公共電費,詎被告自 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地下室停車位管理 費共12個月計99,000元(計算式:500x6x11+1000x6x11=330 00+66000=99000),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 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既已參與並同意100年12月25日 地下室停車空間之管理費、電費分擔及維護保養召開臨時會 決議內容,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因參與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 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未必知悉,如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概認無效,對區分 所有權人未必有利,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得類推 適用其他規定填補,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賦予當場 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倘被告不願依會 議決議事項進行亦不應以召集人之資格不合法而認該會議無 效,另簽到單於該次會議結束前,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簽 名確認決議事項之同時改為會議內容確認書,此係被告當場 知悉。另100年12月25日所召開會議之召集人李姿嫻,係以 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召集,縱其召集會議時任期已屆滿,不具 主任委員資格亦無影響本次會議召集之效力,再者,系爭大 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為買賣該停 車位之登記持分之所有權及車位使用管理處分收益之權利, 並非排除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權利,原告仍就該部分使用管理 設施維護費用分擔負責,得就維護、保養、維修、用電費用 、清潔等費用分擔及使用之管理方式進行議決,則考量未來 設備汰舊換新等費用而調高停車位清潔費,並非以坪數計算 收費。此外,原告否認系爭大廈公共空間修繕費用25,000元 由伊負擔,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一方面認原告 無權收取或調高管理費用,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代原告支付停 車場升降機電費、保養費用係相互矛盾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善盡其 責任加以維護,故伊主張以伊之前代墊付之「停車場升降機 保養安檢費」43,350元、「停車場升降機電費」2,308元、 「大廈水管修繕費」25,000元,共計70,658元,與伊所應繳 納之管理費抵銷,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爭執,應生自 認之效果,又原告爭執該修繕費應向原建商請求部分,應先 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為應為伊約定 專用部分而非共有部分,此係自系爭大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第8條第2項、第26頁及第27頁附件五已明定:「‧‧‧未 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已確認該部分面積不含本件房屋買賣範圍 內。」,則系爭大廈其他住戶自建商處買受房屋時,既已同 意放棄對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顯無權決定停車位之管理費, 故調高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對伊不生效力。再者,依據伊所 持有系爭大廈建物謄本可知,伊之權利範圍,包含系爭大廈 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第1至11號,是以伊停車位之權利經公示 ,非如原告所稱係為系爭大廈所共用。另伊雖就原告所提出 100年12月25日臨時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單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然自單據仍看不出伊有同意停車費調漲,且系爭開會之 「簽到單」與「同意書」係為效力個別支不同文件,該文件 上「簽到單」3字劃掉並變造「會議內容確認書」,則該文 件所書立「同意書」顯係事後製作。而該文件上有25戶之簽 名,亦與會議紀錄所示共18戶參與之內容完全不符。又系爭 臨時會議紀錄所有決議完全針對伊,且內容均為增加伊負擔 ,並未給予伊相對應之權利,依經驗法則伊不可能為同意之 表示。至原告於起訴後之102年1月20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將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 調升為每車位1,000元,惟原告所主張者僅為100年間之管理 費,若原告已有合法決議,應無須重複決議。且本件李姿嫻 之原告主任委員任期早已屆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4項規定,其主任委員之身分當然解除,則原告決議提高 被告停車位管理費之會議,係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決 議應屬無效,該無效決議自無拘束伊之效力。縱原告以多數 決方式決定伊停車位之管理費,然原告將此費用調高至每位 每月1,000元,已超過伊之使用比例,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是該決議因權利濫用而無效,且由證人高耀輝證詞:「被告 只有買地下室所有的停車位,並不是把所有的地下室買下來 」(參102年5月20日筆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陳和豐證 詞:「停車位是被告的,車道是公設的,升降機是大樓的。 」(參102年5月20日筆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入口升降梯 部分應該是大樓負責,應該是包含在大公設裡面。」(參 102年5月20日筆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相符,故系爭「停車 場升降機」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且於本件事發 前原告未曾決議相關維護費用應由伊給付,是以「停車場升 降機保養安檢費用」、「停車場升降機」即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停車場升降機」既為共用部分陳述可知伊並未同意調 高停車位管理費,故原告100年12月25日臨時會決議確實未 獲伊同意、以多數決之方式,調高伊停車位管理費至不合理 之1,000元,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況系爭「停車場升降機 」維護費用本應由原告自公共基金支付之,而伊均有按時繳 交大樓管理費,且繳交管理費比例本來就是按照伊所有部分 之面積來計算,用來支應大樓應該要付的支出,若伊仍須另 行負擔系爭共用停車場升降機之費用,則將致伊重複繳費, 伊自得以之前墊付99年9月至100年12月停車場升降機保養安 檢費用433,50元、停車場升降機電費2,308元及大廈水管修 繕費用25,000元,共計70,658元,與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 物登記謄本、催告信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住戶管理委員會 開會會議內容確認書、社區管理規約、系爭大廈業主臨時會 議紀錄為證,及經本院職權函查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 件一至五為證。惟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99年9月至100年 12月「停車場升降機保養安檢費用」收據、電費繳納收據、 101年7月11日臺北南陽郵局第001552號存證信函、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系爭大廈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24號判決、101年3月工程 估價單及收據、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證明書、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兩造均不否認上開他造 所提出文書之真正。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即在於:㈠原告自 101年1月起調高被告所有之停車位管理費由每1停車位500元 為每1停車位1,000元之決議是否合法?㈡被告是否應自付每 月升降設備維修費用及公共電費?原告有無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㈢被告主張以伊之前繳納之升降設備維修費用及公共 電費、公共水管修繕費用共計70,658元與原告之本件管理費 請求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2、3、4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 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 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經查,原告 所屬中山綺麗大廈係成立有管理委員會者,且於社區管理規 約規定委員任期為一年等情,有其主叵管理規約在卷可參,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屬實。而查,原告之原法定代 理人李姿嫺係於96年4月21日間即經選任擔任主任委員迄起 訴時止,均未改選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函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影送該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原主任委員李姿嫺於任滿1年後之97年4月21日即應當然解 任,是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由李姿嫺所召開之業主臨時會( 見本院卷第156頁),及於起訴後之102年1月20日所召開之第 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李姿嫻 所召集之會議,參酌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該會議決議提高被告停 車位管理費之會議,即均屬無效,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 而,原告上開自101年1月起調高被告所有之停車位管理費由 每1停車位500元為1,000元之決議為無效,被告所應負擔之 停車位管理費每1停車位仍僅為50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所積欠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 共12個月計66,000元(計算式:500x6x11+500x6x11=33000+ 33000=66000),其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 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 179條雖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自向原建商新大房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大廈1樓店面及上開地下室之11位 停車位時,即延續該建商新大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負擔每 月升降設備維修費用及公共電費等情,亦據證人陳和豐到庭 證稱在卷可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被告雖否認 伊自始應自付每月升降設備維修費用及公共電費,並辯稱應 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既 自取得上開停車位所有權起即延續建商新大房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而負擔每月升降設備維修費用及公共電費,且該等停車 位亦全部由其管理使用出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 告係為自己管理該等停車位,而無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可言, 且原告既自始未曾負擔該等費用,原告自亦未因此而獲有何 不當得利可知。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之大廈公 共空間修繕費用25,000元部分係為原告所支出者之事實,從 而,被告辯稱每月升降設備維修費用及公共電費應由原告負 擔,伊得就前墊付99年9月至100年12月停車場升降機保養安 檢費用433,50元、停車場升降機電費2,308元及大廈水管修 繕費用25,000元,共計70,658元,與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抵 銷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起 至101年6月止所積欠之每1停車位500元、共11位之停車位管 理費12個月共計66,000元(計算式:500x6x11+500x6x11=33 000+33000=66000),其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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