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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 簡字第85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 15時10分許於台北簡易庭公開審理時,被告一再以「徐桂峰 不會開車,而且常常酗酒」、「他有暴力傾向」、「他的女 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被關,跟我借了十幾萬」等不實 言語公然污衊原告,上開言詞均涉及私德,且與案情無關, 更與公共利益無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原為被告開設之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之員工,原告女兒於89年 5月間在澳洲與其男友因涉入香港 偽卡集團被關在澳洲監獄,被告曾借錢給原告去救原告女兒 ,至今仍未還款,此可向澳洲相關單位函查原告女兒入監與 被驅逐出境之事實真相,即可知被告所言均屬真實,並沒有 汙衊原告之事實;因為原告提告案件太多,101年度北簡字 第8565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說過什麼已經不記得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 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 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 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 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平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 。如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 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 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 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損害賠償事件 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庭陳述「徐桂峰不會開車,而且常常 酗酒」、「他有暴力傾向」、「他的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 卡集團被關,跟我借了十幾萬」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言詞 辯論筆錄錄音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均屬真實,沒有汙衊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所陳述上開言論,與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無關聯,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所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更非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核係屬事實陳述範疇之言論,惟原告是否酗酒、是否有 暴力傾向,及原告女兒在澳洲是否因案被關,均屬個人之私 德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本無須就上開事項公諸於社會大 眾,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言論無 論是否屬實,均應認為具有不法性,無論被告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陳述,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屢次訟爭,被告以言語侵 害原告名譽,原告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領有中度精神障礙 之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知名命理師、擔 任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 ,併審酌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 │ │費用中400元由被告負 │ │ │ │擔,餘600元由原告負 │ │ │ │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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