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冠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俊琪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陳佩鈴即蒂芬妮婚紗名店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佩鈴即蒂芬妮婚紗名
店之
法定代理人陳佩鈴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鈴即蒂芬妮婚紗名店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用事件,雖以「陳佩鈴即蒂芬妮婚紗名店」為被告,
惟未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即陳佩鈴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
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