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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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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冠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佩鈴即蒂芬妮婚紗名店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佩鈴即蒂芬妮婚紗名 店之法定代理人陳佩鈴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鈴即蒂芬妮婚紗名店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用事件,雖以「陳佩鈴即蒂芬妮婚紗名店」為被告,未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即陳佩鈴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 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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