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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冠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琪 被   告 陳佩鈴即諾亞婚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按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出之網站製作委託契約書,其當 事人欄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 應認係原告片面意思表示,兩造書面之合意,又報價單 上雖有被告人員之簽名,然上開報價單亦未載明兩造係約定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經本院發通知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本 院管轄之相關文書資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今 均未能提出,是原告所謂合意管轄既與前揭法文規定應以文 書證明兩造合意管轄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文書認兩造已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設在新竹市,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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