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冠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俊琪
被 告 陳佩鈴即諾亞婚紗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
兩造業已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按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提出之網站製作委託契約書,其當
事人欄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簽章,
應認係原告片面意思表示,
而非兩造書面之合意,又報價單
上雖有
被告人員之簽名,然
上開報價單亦未載明兩造係約定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經本院發通知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本
院管轄之相關文書資料,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
均未能提出,是原告所謂
合意管轄既與
前揭法文規定應以文
書證明兩造合意管轄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文書認兩造已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設在新竹市,
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