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學景
訴訟代理人 張貴仁
被 告 淵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淵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美
髮用品,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尚積欠原告101 年4 月之代
工報酬尾款97,958元,經原告催索仍拒絕付款。被告雖辯稱
產品感壓片瑕疵,
惟感壓片係原告購買後免費提供予被告,
與
本件貨款無關,且亦可能係被告所提供之瓶子瑕疵所致。
又被告
所稱瑕疵數量比例為其自行計算,被告所指之瑕疵產
品尚未退回,原告無從得知,另原告曾協助被告改正,因無
法全部檢查,故將退回部分均予重製換貨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7,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間自行創業,委請原告代工洗髮精
、沐浴精等產品,
兩造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主要
交易有6 筆訂購單,報價單註明報價含外箱、井格、內容及
相關做工。惟關於訂購單日期為101 年2 月16日、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22日,數量共8,987 瓶、總金額共計
434,567 元之3 筆訂單,雖於101 年4 月12日到貨,然感壓
片(墊片)脫落比率達50%,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通知原
告,原告已將其中2,012 瓶拉回重新補正完成,另6,975 瓶
因被告客戶有活動,無法由原告拉回處理,故被告保留款項
97,958元作為瑕疵品補償方案,並提出由原告補償被告6 萬
元、給付餘款37,958元之提議,惟未獲原告同意。因原告品
管未做好,產品感壓片瑕疵比率高達60%,造成客戶對被告
之不信任,原告應為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美髮產品
,尚積欠報酬款97,958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
、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58元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拒
絕給付款項之事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委由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即101 年2 月16日、
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22日之3 份訂購單數量共計
8,987 瓶產品,已於101 年4 月12日到貨,總金額共計
434,567 元,被告尚有97,958元未付等事實,為被告所陳
明(見本院卷第27、60頁)。就被告辯稱本件產品有感壓
片脫落之瑕疵一情,原告雖主張產品感壓片為免費贈送、
與本件報酬無關
一節,
惟查,兩造間訂購確認單均記載「
以上報價包含外箱、井格、內料、翹翹板蓋、相關做工」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8-1、20-1頁),原告亦陳稱
感壓片係其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產品之感壓片
既由原告提供
而非被告自行提供,原告又依約負有將所製
作之洗髮精或沐浴乳裝入容器及外箱等相關做工之義務,
堪認感壓片部分仍屬原告收取報酬之
對價,原告自應擔保
感壓片及相關包裝做工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尚
無從以此部分與報酬無
對價關係為由拒負
瑕疵擔保責任。
而被告固辯稱:其於101 年4 月13日通知原告產品有感壓
片脫落比例50%情形,其中2,012 瓶經原告於101 年4 月
20日拉回補正完成,另6,975 瓶(下稱
系爭產品)因客戶
活動在即、無法由原告拉回處理,故保留款項97,958元未
付等節,惟被告是否得依買賣或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瑕疵
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報酬或損害賠償,應由被告就瑕
疵之存在及其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事實、金額負
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有比率高達60%感壓片脫落
之瑕疵一節,雖稱以該訂購單其中2,012 瓶產品由原告拉
回補正瑕疵均已換貨為其論據,惟系爭6,975 瓶產品既於
到貨後隨即交付被告客戶辦活動用,無法由原告拉回處理
等情,有被告之
存證信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未退回、其無從得知瑕疵情形,
如有瑕疵亦未拒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應
非無據。於原告就瑕疵存否及其原因、數量尚有爭執之情
形下,被告既未就系爭產品其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及數額,或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得用以抵銷原告本件報
酬款,或有何其他得拒絕依約給付97,958元之依據等節,
為相當之證明,僅泛稱系爭產品有上述瑕疵即拒付款項,
所辯
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9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