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天
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守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被 告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
,
兩造約定貨物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8 元,並於
101 年3 月12日交貨。原告依約於101 年3 月12日送貨,並
由被告公司員工徐振翔簽收,原告並同時開立224,049 元之
發票,被告卻僅支付152,124 元,尚餘71,925元並未支付,
原告多次以電話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並於101 年6 月29
日以淡水義山郵局第7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
為給付,被告並於101 年7 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語,為此
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101 年2 月20日訂單交易情形,
固無爭執,被告於99年7 月間始下訂單予原告,由被告提供
各式閥門模具供原告製作被告訂製之產品,兩造配合約有兩
年,近期,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品質不穩定且交貨期常有遲延
,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問題均未獲改善,被告
乃向原告取
回模具,其中閥門擴散器整組遭白蟻蛀蝕嚴重而報廢,損失
該模具費38,000元。另有多款其他尺寸模具,閥門之澆道、
流道遭阻塞,支出修繕費用30,500元,因原告應負擔毀損模
具之費用,
上開剩餘貨款71,925元據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起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期間內收受系爭貨物,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
期間內收受系爭貨物,
惟以模具受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受損模具為由抵銷貨款,是否有據。
茲審究如下:
(一)
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並已
依債之本旨並於101 年3 月12日將系爭貨物交付由被告簽
收
一節,有101 年2 月20日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憑單、101 年3 月12日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
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查(見
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尚積欠
原告71,925元之貨款,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因模具毀損
造成之損害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
云云,
惟查,兩造於
101 年2 月20日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憑單約定
「交貨地址:本公司人員前往驗收後,並取回模具。」等
語,模具固然為被告提供予原告製作產品,惟兩造亦約定
於系爭貨物交貨驗收後,模具交由被告公司取回,是原告
公司並無保管模具之義務,被告抗辯一般鑄造製作,下訂
單後模具可能放在原告公司,已
非無疑。再者,兩造合作
亦長達兩年餘,被告公司既每次下單產品可能有所不同,
模具依據不同產品亦可能不同,被告抗辯之模具毀損亦非
本次貨物使用之模具,被告並無其他舉證使本院形成原告
有為其保管模具之義務,被告不得執系爭模具修繕受損費
用作為抵銷上開貨款。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則原告依101 年6 月
29日以淡水義山第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925
元,及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7 日後為給付期限即
101 年7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