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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 ,兩造約定貨物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8 元,並於 101 年3 月12日交貨。原告依約於101 年3 月12日送貨,並 由被告公司員工徐振翔簽收,原告並同時開立224,049 元之 發票,被告卻僅支付152,124 元,尚餘71,925元並未支付, 原告多次以電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於101 年6 月29 日以淡水義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 為給付,被告並於101 年7 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語,為此 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101 年2 月20日訂單交易情形, 固無爭執,被告於99年7 月間始下訂單予原告,由被告提供 各式閥門模具供原告製作被告訂製之產品,兩造配合約有兩 年,近期,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品質不穩定且交貨期常有遲延 ,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問題均未獲改善,被告向原告取 回模具,其中閥門擴散器整組遭白蟻蛀蝕嚴重而報廢,損失 該模具費38,000元。另有多款其他尺寸模具,閥門之澆道、 流道遭阻塞,支出修繕費用30,500元,因原告應負擔毀損模 具之費用,上開剩餘貨款71,925元據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起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貨物,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 期間內收受系爭貨物,以模具受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受損模具為由抵銷貨款,是否有據。 茲審究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並已 依債之本旨並於101 年3 月12日將系爭貨物交付由被告簽 收一節,有101 年2 月20日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憑單、101 年3 月12日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 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尚積欠 原告71,925元之貨款,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因模具毀損 造成之損害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於 101 年2 月20日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憑單約定 「交貨地址:本公司人員前往驗收後,並取回模具。」等 語,模具固然為被告提供予原告製作產品,惟兩造亦約定 於系爭貨物交貨驗收後,模具交由被告公司取回,是原告 公司並無保管模具之義務,被告抗辯一般鑄造製作,下訂 單後模具可能放在原告公司,已無疑。再者,兩造合作 亦長達兩年餘,被告公司既每次下單產品可能有所不同, 模具依據不同產品亦可能不同,被告抗辯之模具毀損亦非 本次貨物使用之模具,被告並無其他舉證使本院形成原告 有為其保管模具之義務,被告不得執系爭模具修繕受損費 用作為抵銷上開貨款。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則原告依101 年6 月 29日以淡水義山第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925 元,及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7 日後為給付期限即 101 年7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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