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柏翔
被 告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
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