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永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騰
原 告 尤舉明
共同訴訟代 金成威
理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以慈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一
百三十一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尤舉明之駕照及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