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佳世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語婕
訴訟代理人 羅美霖
被 告 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郎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曾向被告訂購101
年1 月22日前往帛琉5 日之旅遊商品(團號為120122ROR5C
),並已支付全數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85,600元予被告
。
詎料,於出團前竟發生航班突然遭取消之情事而無法前往
帛琉,原告事後得知,美國關島天君航空係於101 年1 月19
日即發出通告表示因飛機在帛琉維修而遭取消之情事,則被
告依法就應即早另行備妥替代方案,積極的安排其他航空公
司之替代航班,以利其與原告間旅遊契約義務之履行。然被
告竟消極
不作為,最終導致其與原告間之旅遊契約無法履行
,但被告竟只願退還26,000元之機票款予原告,而其餘旅遊
費用,被告拒絕退還。本件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旅遊
契約無法履行,原告依
民法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訴請被告返還剩餘之旅遊費用59,6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
系爭旅遊
期間正值農曆新年期間旅遊旺季,依
業界慣例,被告已先行向帛琉當地飯店住宿、餐廳全額給付
59,600元之費用,其後因關島之天君航空班機發生故障,致
使被告所承接自原告之2 名旅客未能成行,並
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17條(
被告誤載為第28條)約定,被告僅需將原告已支付費用扣除
被告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系爭行程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
款26,000元退還與原告,而被告業已於101 年4 月間將前開
款項返還原告,則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訴外人即旅客羅美化、
鄭麗玲2 位預定於101 年1 月22日前往帛琉5 日之團體旅遊
商品,原告業已支付旅遊費用85,600元予被告。後美國關島
天君航空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通知被告因飛機機械維修,
導致航班取消,系爭旅遊最終未能成行,原告業已先行全額
退還旅費予旅客2 人,被告後於101 年4 月退還原告部分旅
費2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收款單、轉
帳交易名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個別)旅遊
定
型化契約書、被告聲明函及天君航空通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
為憑,應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餘款59,6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 條亦規定:
「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經查,
被告承辦本次團體旅遊商品,並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自應依
其團體旅遊所預定之行程履行。然在101 年1 月22日出發前
3 天,訴外人關島天君航空於101 年2 月19日通知因機械維
修航班取消,此種因人為因素
而非戰爭、天氣等
不可抗力原
因造成的航班取消,被告
非不得立即採取因應措施,諸如更
換航班或是通知延期等,但被告並未有任何相應之處理方式
,導致所有參與該團之旅客皆未能成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
退還剩餘旅費59,600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因春節假期業已支付當地全部食宿費用,固據提
出帛琉旅店付款收據及包船費用收據
云云,然而,該收據
所
載之住宿及包船行程,僅係本件帛琉五日團體旅遊之部分行
程之費用,而非全部之行程,本院通知被告提出該次出團之
費用明細,然被告並未提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者,縱然被告確有支出,亦係其向取消航班之關島天君航空
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就契約相對性而言,被告臨時取消行
程卻無替代方案而給付不能,即應將旅費返還原告。本件因
人為因素取消,並非不可抗力事由,被告辯稱依據系爭旅遊
契約第17條約定,得扣除已支付之全部
必要費用後返還原告
云云,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