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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佳世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語婕 訴訟代理人 羅美霖 被   告 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郎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曾向被告訂購101 年1 月22日前往帛琉5 日之旅遊商品(團號為120122ROR5C ),並已支付全數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85,600元予被告 。詎料,於出團前竟發生航班突然遭取消之情事而無法前往 帛琉,原告事後得知,美國關島天君航空係於101 年1 月19 日即發出通告表示因飛機在帛琉維修而遭取消之情事,則被 告依法就應即早另行備妥替代方案,積極的安排其他航空公 司之替代航班,以利其與原告間旅遊契約義務之履行。然被 告竟消極不作為,最終導致其與原告間之旅遊契約無法履行 ,但被告竟只願退還26,000元之機票款予原告,而其餘旅遊 費用,被告拒絕退還。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旅遊 契約無法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訴請被告返還剩餘之旅遊費用59,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旅遊期間正值農曆新年期間旅遊旺季,依 業界慣例,被告已先行向帛琉當地飯店住宿、餐廳全額給付 59,600元之費用,其後因關島之天君航空班機發生故障,致 使被告所承接自原告之2 名旅客未能成行,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17條( 被告誤載為第28條)約定,被告僅需將原告已支付費用扣除 被告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系爭行程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 款26,000元退還與原告,而被告業已於101 年4 月間將前開 款項返還原告,則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訴外人即旅客羅美化、 鄭麗玲2 位預定於101 年1 月22日前往帛琉5 日之團體旅遊 商品,原告業已支付旅遊費用85,600元予被告。後美國關島 天君航空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通知被告因飛機機械維修, 導致航班取消,系爭旅遊最終未能成行,原告業已先行全額 退還旅費予旅客2 人,被告後於101 年4 月退還原告部分旅 費2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收款單、轉 帳交易名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個別)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被告聲明函及天君航空通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 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餘款59,6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 條亦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經查, 被告承辦本次團體旅遊商品,並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自應依 其團體旅遊所預定之行程履行。然在101 年1 月22日出發前 3 天,訴外人關島天君航空於101 年2 月19日通知因機械維 修航班取消,此種因人為因素而非戰爭、天氣等不可抗力原 因造成的航班取消,被告非不得立即採取因應措施,諸如更 換航班或是通知延期等,但被告並未有任何相應之處理方式 ,導致所有參與該團之旅客皆未能成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退還剩餘旅費59,600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因春節假期業已支付當地全部食宿費用,固據提 出帛琉旅店付款收據及包船費用收據云云,然而,該收據所 載之住宿及包船行程,僅係本件帛琉五日團體旅遊之部分行 程之費用,而非全部之行程,本院通知被告提出該次出團之 費用明細,然被告並未提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者,縱然被告確有支出,亦係其向取消航班之關島天君航空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就契約相對性而言,被告臨時取消行 程卻無替代方案而給付不能,即應將旅費返還原告。本件因 人為因素取消,並非不可抗力事由,被告辯稱依據系爭旅遊 契約第17條約定,得扣除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後返還原告 云云,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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