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豐仁
訴訟代理人 郭曼瑜
被 告 燒肉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73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65,739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燒肉吧有限公司(即炊牛燒肉,統一編
號00000000)係經營餐飲業,於101 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
8 月21日向原告訂購飲料類商品,經原告計算後總金額為65
,739元(銷售單總計為71,065元,
惟因單價調整及促銷,故
實際應為65,73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
標的物,
詎被告
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
貨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