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卲琪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時代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彭景襄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28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
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業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九八一號
支付命令確定。
嗣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持
上開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文欽任職在被告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
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給一百年度司執黃字第四○九七三號
執行
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文欽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
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及
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並未於法定
期間十日內聲明
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
林文欽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
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但被告卻拒絕
交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五百二十
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訴外
人林文欽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情資為置辯。
二、
經查,原告對訴外人林文欽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依據確定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訴外人林文欽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五百
二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院一百
年六月十四日北院木一○○司執黃字第四○九七三號執行命
令,將訴外人林文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萬零五百二十
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
一千元及
執行費二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應依執行命令將該
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即原告
等情,經調閱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
第四○九七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復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再者,訴外人林文欽確實於九十八年、
九十九年間各向被告領取薪資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四十五
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
可證,則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
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