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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卲琪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時代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彭景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28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 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業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九八一號 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持上開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文欽任職在被告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 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給一百年度司執黃字第四○九七三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文欽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 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 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並未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 林文欽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但被告卻拒絕 交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五百二十 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訴外 人林文欽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對訴外人林文欽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依據確定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訴外人林文欽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五百 二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院一百 年六月十四日北院木一○○司執黃字第四○九七三號執行命 令,將訴外人林文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萬零五百二十 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 一千元及執行費二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應依執行命令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等情,經調閱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 第四○九七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復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再者,訴外人林文欽確實於九十八年、 九十九年間各向被告領取薪資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四十五 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證,則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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