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被 告 愛錡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紹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2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紹揚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
至同年 5月止向原告購買酒類數批,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
惟其所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皆置
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
15份、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 1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