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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言 訴訟代理人 燕繼興       黃菁雲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國小活動中心 暨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磁磚,並已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92,260元遲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一再推託。爰 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磁磚材料每次均有色差,以目前技術而 言不同批次之磁磚顏色不應相差太多,且原告對被告追加訂 貨皆有延遲交貨情況,造成被告許多困擾,故原告應分擔一 半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買受人 欲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則須就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磁磚,尚積欠92,260元之貨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給付貨款金額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工程 聯繫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供之磁磚材料每次均有色差,且對被告追加訂貨皆有 延遲交貨情況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之貨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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