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忠言
訴訟代理人 燕繼興
黃菁雲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
承攬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國小活動中心
暨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磁磚,並已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全部貨品無誤。
惟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92,260元遲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一再推託。
爰
依
兩造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之貨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磁磚材料每次均有色差,以目前技術而
言不同批次之磁磚顏色不應相差太多,且原告對被告追加訂
貨皆有延遲交貨情況,造成被告許多困擾,故原告應分擔一
半之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買受人
欲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則須就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磁磚,尚積欠92,260元之貨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給付貨款金額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工程
聯繫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供之磁磚材料每次均有色差,且對被告追加訂貨皆有
延遲交貨情況
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之貨款,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