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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洹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陞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 止,持續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一樓房屋以及同棟四樓三座水塔(下稱系爭房屋), 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押金為 三萬元,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 ㈡原告因業務考量,擬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後便不再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故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中以電話向被告 為不再續約之表示後,雙方約定於租賃期限最終日即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點交,原告於上開約定 期日親自將系爭房屋鑰匙如數交還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房 屋鑰匙及查看房屋現況後,親筆在房租收付款明細空白處表 示:「水電費未清,拆除工程結束後押金叁萬元須退回承租 方,陳有財親筆。」,孰料原告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完 成拆除工程後,被告並未依約歸還押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 、存證信函方式催討押金,此有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三峽 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三峽郵局 第四六五號存證信函可證,被告皆藉詞推拖,甚至以各種理 由要求原告負擔其他各式各樣費用,其主要目的無想讓原 告自動放棄此筆押金。為此,依雙方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有依照被告要求做拆除木做的動作,有拆除工程完成後 照片及收據可證,當初約定拆除工程結束後押金退回,結果 拆除工程完成後,被告又提一大堆理由,不願還款。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三件、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 照片影本四件、收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租約,一百年十二月十 四日借期後未再訂立新約,雙方合意租約於一百零一年六月 十五日終止,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在房屋現場進行點交,原告 僅將屋內屬於原告之物品撤離,並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 ,原告未依租約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四 樓水塔鐵架回復原狀,經現場檢查結果尚有下列各項未經修 復、拆除以回復原狀:⑴磨石地板遭有毒化學藥劑污損且惡 臭難聞;⑵安全門、屋頂通風口及廁所上方通風口全遭原告 封死(因原告曾遭檢舉化學藥劑惡臭違反環保法規);⑶水 管、水龍頭及電源插座遭原告以矽利康膠封死;⑷鋁門、鋁 窗遭化學藥劑銹蝕;⑸四樓頂因原告特殊需求所設置放水塔 之鐵架未拆除;⑹其他木作(門、鎖皆已損壞)等部分。 ㈡被告於原告合意終止租約時,因系爭房屋尚有上開多項未回 復原狀之情形,始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點交時特於租約 之收款明細表之空白處註明「水電費未清,拆除工程結束後 押金叁萬元須退回承租方」等語。惟原告後即拒不依約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經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五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即請人代修等旨, 因原告拒不理會,被告只得僱工處理,總計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計三萬三千五百元,有業者出具之估價單為憑,嗣並經被 告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函知原告上情,且因原告未依約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拖延一個月後,被告始得重新將 系爭房屋招租,故被告因原告違約行為,復遭受一個月之房 租一萬五千元損失,總計原告共積欠被告四萬八千五百元, 經抵銷應返還原告之押金三萬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一萬 八千五百元,難認原告有權再為本件之請求。 ㈢被告雖有寫前揭「拆除工程結束後押金叁萬元須退回承租方 」字樣,但原告是用騙的,被告去驗收才知道,房間扯掉以 後,地板亂七八糟扯不掉,安全門、通風門都沒有回復原狀 ,水管水塔牆壁挖洞沒有回復;原告做的是非法的生意,被 環保局趕走,所以安全門、通風門上面都封死,怕被鄰居聞 到;原告沒有回復原狀,還叫被告不能修,原告牆壁、通風 都沒有做,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一 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到期,兩 造合意不再續租,於前揭到期日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 告,被告親筆在房租收付款明細空白處記載:「水電費未清 ,拆除工程結束後押金叁萬元須退回承租方」之事實,被告 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致被告僱工處理花費三萬三千五百元 ,另遭受一個月之房租一萬五千元損失,已超過原告押金三 萬元而應抵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兩造已合意將回復原狀範圍限於「拆除工程結束」,原告並 已拆除系爭房屋一樓完成,被告復僱工拆除頂樓鐵架,原告 得請求返還押金,惟應扣除拆除頂樓鐵架費用: ㈠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不續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應回復系爭房屋之應有狀態,但何為系爭房屋之應有狀 態,當事人間易生爭執,然被告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 與原告約定「水電費未清,拆除工程結束後押金叁萬元須退 回承租方」,且本件訴訟中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尚有何水電費 未清之狀況,自應認定兩造係合意將回復原狀範圍限於「拆 除工程結束」;⑵被告嗣後當庭陳述稱,雖有寫前揭「拆除 工程結束後押金叁萬元須退回承租方」字樣,但原告是用騙 的,被告去驗收才知道安全門、通風門沒有回復原狀,水管 水塔牆壁挖洞沒有回復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最初答辯狀則稱已知悉前揭多 項未回復原狀之情況,才寫前揭字樣等語,足見被告就填寫 前揭字樣時,是否知悉其所謂多項未回復之狀況,書面內容 與當庭陳述並不一致;⑶系爭房屋現況如何,本得由被告檢 查得知,被告辯稱原告欺騙,實難採信,故應以被告書狀內 容較為可信,被告應係知悉其所謂多項未回復之狀況,但為 求原告早日完成拆除工程,故與原告約定「水電費未清,拆 除工程結束後押金叁萬元須退回承租方」,被告自應受此約 定拘束。 ㈢再者,系爭房屋包括一樓房屋及同棟四樓三座水塔兩個部分 ,其中:⑴關於一樓房屋,原告業已僱工完成拆除工程,有 照片影本四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對前揭資料抗辯 稱原告牆壁、通風都沒有做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牆壁、通風顯不在拆除工程範 圍內,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⑵關於同棟四樓三座水塔, 被告抗辯原告未拆除頂樓鐵架,並提出頂樓鐵架未拆除照片 二件為證,對照原告前揭提出完成拆除工程之照片影本四件 ,並無頂樓鐵架拆除之照片,信被告此項抗辯為真實,而 依被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內容記載,被告僱工拆除頂樓鐵架 花費五千五百元,自應由原告之押金扣除。 ㈣基上,本件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業已結束,原告得依兩造約 定請求返還押金三萬元,惟因頂樓鐵架本為原告應負拆除義 務,實際上卻由被告花費五千五百元僱工拆除,被告自得扣 除此部分款項,僅需返還原告二萬四千五百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終止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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