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新源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羅函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2年1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14日下午8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錦州街近新生北路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車號000-00之
營小客車,該車因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施錦滄駕
駛之車號000- 00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並再撞及前方車號000-00營小客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下
車察看,超車離去時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撞斷
等情,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於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600元(包括工資費用19,600元、材料費用11,000元)、
營業損失8,676元(每日1,486元,共6日),總計共39,276
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嗣於 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關於營
業損失之請求改以每日租車之租金700元,修車6日共損失
4,20 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照片 8紙
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 9
紙在卷
可稽,經核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
償原告就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因系爭事
故系爭汽車修理
期間無法營業,必須另租他車始得營業所造
成之損害。而就原告主張之項目中: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30,600元等語,有估價單 1
紙
在卷可稽,然其中工資費用為19,600元,材料費用為11,0
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次查,依
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系爭車輛於 94年3月出廠至肇事100年7月14日之使用年
數為6年4個月又14天,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1,00元【計算式:11,000元10%=
1,100元】,加上工資 19,6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700元為必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超過20,7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應予
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共維修 6日,因而受有
不能營業必須另租他車而營業之損失,或喪失將系爭車輛出
租之利益,以每日日租金 700元為基準,6日共4,200元等語
,經查系爭汽車確因系爭事故於100年7月14日至100年7月19
日共維修6日,有德雄修理廠證明書1紙為據,期間原告雖未
另租他車營業,
惟其確已喪失將系爭汽車出租之利益共4,20
0元。此部分被告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其為24,9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