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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原   告 張政 上二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金成威 被   告 林建利 訴訟代理人 林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捌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路、吉 林路口因臨停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損原告崇發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發公司)所有,由原告張政所駕 駛之455-EH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本案 經初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研判均為被告之過失 所造成。原告崇發公司受損車輛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5,400元(含工資13,000元及材料2,400 元),原告張 政在系爭車輛送修3 日期間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4,458 元,迄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 訴。並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崇發公司15,4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4,458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停在路邊2 秒鐘,再往前行確實沒有打方向 燈,原告當時要右轉,被告是要直行,被告在前方,是被告 應注意未注意,原告怎會說不知道被告從哪裡冒出來。由路 口監視器錄影帶顯示,被告係於號誌為綠燈時,於行經長安 東路二段與吉林路交會處時,因不確定欲行進之路,隨於吉 林路口之行人穿越線旁靠邊暫停,約2 秒後起駛,當時號誌 仍為同一綠燈。非原告依據之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 違停。當日被告於1 時19分48秒時起駛,當時長安東路二段 往一段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上路後號誌隨即轉換為黃燈( 仍為1 時19分48秒),原告駕駛計程車當時尚未出現於螢幕 (長安東路二段之機車待轉區),而於1 時19分49秒始出現 於螢幕。經被告洽目前國內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成功大學、 逢甲大學、交通大學及中央大學,惟僅接受法院或地檢檢署 之請託,辦理時間長達8 個月以上;另中央警察大學僅接受 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請託。有鑑於此,被告利用路口監視器 錄影帶,以鐳射筆置於路口監視器設置處之下方,對照錄影 帶顯示以定計程車進入螢幕之位置及衝撞機車之位置,以皮 尺丈量其距離(26.68 公尺),再使用碼錶測量計程車進入 螢幕至撞及機車之時間(1.2 秒),測出其時速為80公里。 機車自起駛處至肇事處相距13.34 米,自起駛至肇事之時間 (約2 秒),測出其平均時速為24公里,可知,計程車是未 注意車前狀況,搶黃燈超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臨停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而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12張(含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相符,被告亦坦承 當日停在路邊2 秒鐘,再往前行確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並 參照被告自稱:「(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才知道。」等語,有上開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以及審酌被告提出之現場路段照片顯示( 本院卷第74頁),被告臨時停車之處繪製有紅線,禁止臨時 停車等情,堪認被告先於長安東路、吉林路口紅線處臨時停 車察看道路行向,之後起駛前疏於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亦 未確認來車距離是否安全無虞後再起駛,且從路旁起駛時未 顯示方向燈等過失,導致後方之原告張政未及反應而碰撞肇 事,堪以認定。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在凌晨行駛 至該路段,並不熟悉路況,而臨停在路旁紅線,起駛前僅注 意道路方向,卻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未顯示方 向燈而過失肇事,造成原告崇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拒絕理 賠,自無足取。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5,400元,其中工資( 含烤漆)13,000元,零件2,40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在 卷(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6年4 月,至事故發生日100 年12月29日,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4 年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160 元 (2,400 ×0.9 ),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 240 元,加上工資費用,原告崇發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3,240元。 六、原告張政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3 天,每日營業損失為 1,486 元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修車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一紙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18 頁),則原告張政請求賠償營業損失4,458 元(1,486 元 3 天),自屬有據。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為 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惟查,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顯示,被告 於1 時19分48秒時起駛,當時長安東路二段往一段方向之號 誌仍為綠燈,上路後號誌隨即轉換為黃燈(仍為1 時19分48 秒),而原告張政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 時19分49秒出現於螢 幕,號誌仍然為黃燈,此有警方翻拍畫面之照片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原告張政駕駛車 輛出現在畫面右方,至1 時19分51秒與被告機車擦撞,確實 沒有減速,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 自行以鐳射筆置於路口監視器設置處之下方,對照錄影帶顯 示以定系爭車輛進入螢幕之位置及衝撞機車之位置,以皮尺 丈量其距離(26.68 公尺),再使用碼錶測量計程車進入螢 幕至撞及機車之時間(1.2 秒),測出其時速為80公里。機 車自起駛處至肇事處相距13.34 米,自起駛至肇事之時間( 約2 秒),測出其平均時速為24公里等情,尚非無見。按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張政凌晨在經過長安東路、吉 林路口前,號誌即已變為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然而原告 張政並未減速而搶黃燈通過路口(甚至有超速行駛之嫌,對 照原告張政前方一輛計程車通過該路段之車速,原告張政之 車速顯然過快),且未注意前方已起駛之被告,未及採取必 要措施,堪認亦與有過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並未就原告是否超速一 節加以斟酌,而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之部分,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張政與被告之過 失比例各為3/10與7/10,原告崇發公司之使用人與有過失, 自應依法準用之。原告崇發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以及 原告張政就營業損失,即應各扣除3/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 告崇發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68 元(13,240×0. 7 ),原告張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21 元(4,458 ×0. 7=3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及與有過失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崇 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268 元,以及原告張政請求被告給付 3,12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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