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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張麗滿       蕭國斌 被   告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曹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滿、蕭國斌各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0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4,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0 年間規劃至希臘旅遊,經由網頁 查知訴外人黃若維為資深領隊,於100 年7 月3 日向被告徵 詢欲預約100 年9 月23日由黃若維帶團之希臘10日行程,獲 被告確認,並提供旅遊契約及行程資料,原告則於100 年8 月30日以信用卡支付每人95,900元團費予被告。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收到行前說明時,發現領隊並黃若維,被告表 示因原告傳真訂單時未再詢問領隊之事且太晚決定,公司領 隊安排已定,可見被告收到訂單時雖察覺有異,卻未向原告 確認即逕行扣款。原告至出發前一日晚間收到天翊旅行社行 程資料及行李吊牌,感到相當詫異,於出國期間詢問其他團 員,才知其他團員係向天翎旅行社報名,僅原告2 人向被告 報名卻被併入天翎旅行社出團。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 旅遊契約轉讓與其他旅遊業者,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 20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全部團費5 %之違約金即每人4,7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滿、蕭國斌各4,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接到原告詢問電話,表示 欲參加100 年9 月23日希臘旅遊團,可否指定黃若維帶團, 被告於次日回覆表示於100 年7 月10日前報名付訂可指定領 隊並享優惠,嗣又同意原告於100 年7 月10日之後報名亦享 優惠,其後原告蕭國斌表示其因軍人請假需要契約書,被告 隨即將旅遊契約書、行程表寄送予原告,並附加便利貼記載 「此合約書僅供請假用,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於100 年8 月底報名並支付訂金,未再提及指定領隊,被告業務 即依先前應允之優惠及原告要求之出發日期,為原告報名。 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說明會時間為100 年9 月19 日、地點天翎旅行社,因原告無法參加,被告於100 年9 月 20日以限時掛號將行程表、三方合約書(註明請原告簽畢回 傳)、行李條寄送予原告,原告未回應是否收到;又因原告 於出發前對領隊非黃若維之事,一再表示不滿,被告亦善意 通知黃若維於希臘出團時向原告致歉並贈酒。被告未故意隱 瞞與天翎旅行社一起出團,且黃若維為被告業務,所帶之團 為天翎旅遊團,被告與天翎旅行社本有合作關係,於網路上 亦有記載由天翎旅行社出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0 年間向被告表示欲參加100 年9 月23日之希臘 旅遊團,被告嗣交付旅遊契約書、行程表予原告,及原告於 100 年8 月30日繳交團費每人95,9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希臘、愛琴海古典浪漫之旅十日行程 表、信用卡訂購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將旅遊契約轉讓予其他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每人違約金 4,79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 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聯繫及簽訂旅遊契約,並支付團費予被 告之事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信用卡訂購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1、34頁 )。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付訂或正式簽約 ,契約書僅供原告蕭國斌請假之用,無法律效力一節,惟 被告嗣既接受原告報名並收受其支付之團費,對旅遊服務 及費用均達成合意兩造間旅遊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且 系爭契約內容與主管機關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相同,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按「乙方(即被告)出發前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 ,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 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 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 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系 爭契約第20條訂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所參加旅遊實際由天翎旅行社出團之事實,未據 被告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記載旅客為原告、訂約旅行社為 天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翎旅行社)、其委託之 旅行業者為被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5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書面同意將系 爭契約轉讓其他旅行社等語,被告則辯稱天翎為其合作旅 行社,其網頁上有記載由天翎出團等節,惟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記載關於天 翎旅行社部分,僅係個別瀏覽網頁者於該網頁留言版上與 被告之問答,並非所有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者均能查知, 顯難作為被告已告知或徵得原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予天翎旅 行社之依據,而被告與天翎旅行社間向來是否有合作關係 ,亦與原告是否同意契約轉讓無關。被告既未徵得原告書 面同意,自不得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其他旅行業。 ⒉原告主張其為出發後始發覺系爭契約已轉讓天翎旅行社, 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後段給付團費5 %之違約金等 語。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說明會時間 100 年9 月19日、地點在天翎旅行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詢問是否參加說明會之手機簡訊 ,僅記載說明會時間、地址,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因工作未能參加說明會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縱該地址為天翎旅行社公司所設,原告亦無 從僅憑地址即知悉系爭契約有轉讓天翎旅行社之情事。又 被告陳稱因原告未參加說明會,其於100 年9 月19、20日 與原告聯繫後,將說明會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 並將行程表、三方合約書、行李條以限時掛號寄送予原告 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 、68至70頁);而原告主張至100 年9 月22日即出發前一 日晚間始收到郵寄資料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亦核與被 告所稱當時詢問原告蕭國斌表示因工作不在家,亦聯絡不 到原告張麗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未於 出發前經原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予天翎旅行社、取得原告於 前揭三方契約書(本院卷第58、59頁)上簽章,復未告知 原告相關詳情,則原告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始收到記載乙 方為天翎旅行社之三方契約書及行李吊牌,其主張感到詫 異惟不知有轉讓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自難期待原告於極 短時間內查明詳情並依系爭契約20條前段解除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其於出發後詢問其他團員,始發覺 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天翎旅行社,依系爭契 約第20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團費5 %之違約金即每人 4,795 元(計算式:95,900元×5%=4,795 元)等語,應 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對旅遊服務不滿之主因,為未如其願指 定訴外人黃若維擔任領隊,被告已盡善意處理等語,惟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一事, 依兩造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尚與被告就指定領隊 部分之處理是否妥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本院 前揭判斷。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人各 4,7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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