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張麗滿
蕭國斌
被 告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曹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滿、蕭國斌各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0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言詞辯論
期間,
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4,7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0 年間規劃至希臘旅遊,經由網頁
查知訴外人黃若維為資深領隊,於100 年7 月3 日向被告徵
詢欲預約100 年9 月23日由黃若維帶團之希臘10日行程,獲
被告確認,並提供旅遊契約及行程資料,原告則於100 年8
月30日以信用卡支付每人95,900元團費予被告。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收到行前說明時,發現領隊並
非黃若維,被告表
示因原告傳真訂單時未再詢問領隊之事且太晚決定,公司領
隊安排已定,可見被告收到訂單時雖察覺有異,卻未向原告
確認即逕行扣款。原告至出發前一日晚間收到天翊旅行社行
程資料及行李吊牌,感到相當詫異,於出國期間詢問其他團
員,才知其他團員係向天翎旅行社報名,僅原告2 人向被告
報名卻被併入天翎旅行社出團。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
旅遊契約轉讓與其他旅遊業者,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第
20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全部團費5 %之違約金即每人4,79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滿、蕭國斌各4,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接到原告詢問電話,表示
欲參加100 年9 月23日希臘旅遊團,可否指定黃若維帶團,
被告於次日回覆表示於100 年7 月10日前報名付訂可指定領
隊並享優惠,嗣又同意原告於100 年7 月10日之後報名亦享
優惠,其後原告蕭國斌表示其因軍人請假需要契約書,被告
隨即將旅遊契約書、行程表寄送予原告,並附加便利貼記載
「此合約書僅供請假用,不具任何
法律效力」。原告於100
年8 月底報名並支付訂金,
惟未再提及指定領隊,被告業務
即依先前應允之優惠及原告要求之出發日期,為原告報名。
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說明會時間為100 年9 月19
日、地點天翎旅行社,因原告無法參加,被告於100 年9 月
20日以限時掛號將行程表、三方合約書(註明請原告簽畢回
傳)、行李條寄送予原告,原告未回應是否收到;又因原告
於出發前對領隊非黃若維之事,一再表示不滿,被告亦善意
通知黃若維於希臘出團時向原告致歉並贈酒。被告未故意隱
瞞與天翎旅行社一起出團,且黃若維為被告業務,所帶之團
為天翎旅遊團,被告與天翎旅行社本有合作關係,於網路上
亦有記載由天翎旅行社出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0 年間向被告表示欲參加100 年9 月23日之希臘
旅遊團,被告嗣交付旅遊契約書、行程表予原告,及原告於
100 年8 月30日繳交團費每人95,9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希臘、愛琴海古典浪漫之旅十日行程
表、信用卡訂購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將旅遊契約轉讓予其他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每人違約金
4,79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
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聯繫及簽訂旅遊契約,並支付團費予被
告之事實,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信用卡訂購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1、34頁
)。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付訂或正式簽約
,契約書僅供原告蕭國斌請假之用,無法律效力
一節,惟
被告嗣既接受原告報名並收受其支付之團費,對旅遊服務
及費用均達成
合意,
兩造間旅遊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且
系爭契約內容與
主管機關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相同,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按「乙方(即被告)出發前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
,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
解除契約,
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
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
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系
爭契約第20條訂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所參加旅遊實際由天翎旅行社出團之事實,未據
被告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記載旅客為原告、訂約旅行社為
天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翎旅行社)、其委託之
旅行業者為被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58、5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書面同意將系
爭契約轉讓其他旅行社等語,被告則辯稱天翎為其合作旅
行社,其網頁上有記載由天翎出團等節,惟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記載關於天
翎旅行社部分,僅係個別瀏覽網頁者於該網頁留言版上與
被告之問答,並非所有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者均能查知,
顯難作為被告已告知或徵得原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予天翎旅
行社之依據,而被告與天翎旅行社間向來是否有合作關係
,亦與原告是否同意契約轉讓無關。被告既未徵得原告書
面同意,自不得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其他旅行業。
⒉原告主張其為出發後始發覺系爭契約已轉讓天翎旅行社,
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後段給付團費5 %之違約金等
語。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說明會時間
100 年9 月19日、地點在天翎旅行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詢問是否參加說明會之手機簡訊
,僅記載說明會時間、地址,有該簡訊照片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因工作未能參加說明會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縱該地址為天翎旅行社公司所設,原告亦無
從僅憑地址即知悉系爭契約有轉讓天翎旅行社之情事。又
被告陳稱因原告未參加說明會,其於100 年9 月19、20日
與原告聯繫後,將說明會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
並將行程表、三方合約書、行李條以限時掛號寄送予原告
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
、68至70頁);而原告主張至100 年9 月22日即出發前一
日晚間始收到郵寄資料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亦
核與被
告
所稱當時詢問原告蕭國斌表示因工作不在家,亦聯絡不
到原告張麗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未於
出發前經原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予天翎旅行社、取得原告於
前揭三方契約書(本院卷第58、59頁)上簽章,復未告知
原告相關詳情,則原告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始收到記載乙
方為天翎旅行社之三方契約書及行李吊牌,其主張感到詫
異惟不知有轉讓事實等語,
應堪採信,自難期待原告於極
短時間內查明詳情並依系爭契約20條前段解除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其於出發後詢問其他團員,始發覺
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天翎旅行社,依系爭契
約第20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團費5 %之違約金即每人
4,795 元(計算式:95,900元×5%=4,795 元)等語,應
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對旅遊服務不滿之主因,為未如其願指
定訴外人黃若維擔任領隊,被告已盡善意處理等語,惟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一事,
依兩造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尚與被告就指定領隊
部分之處理是否妥
適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本院
前揭判斷。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人各
4,7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