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周家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貳拾陸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口
(下稱肇事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下同)郭柏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損,原告
則為此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50元、並受有
營業損失2,972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處於停車靜止狀態,正準
備倒車時,
乃郭柏佑駕駛系爭車輛撞上伊,
非伊倒車撞上系
爭車輛,伊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車輛零件損壞
,應以零件全部估換,非如原告主張之分別估換;況且原告
僅以單一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作為請求標準,
難謂客觀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真正。至被告仍以
前揭情辭置辯,
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
㈡、則查,被告固辯稱伊係處於停車靜止狀態,正準備倒車時,
乃郭柏佑駕駛系爭車輛撞上伊
云云,然依卷附為警函送之本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
28 頁)所示,可知肇事處係為民生東路3段與民生東路3段
12 7 巷之交岔路口處;再
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中
時自陳:伊於民生東路3段東向西直行第4道,至肇事處發現
過頭,乃停車打倒車檔準備倒車,走不到拾公分,郭柏佑即
駕駛系爭車輛撞上伊車右側車身等語,此有該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被告確係於駕車
倒車行進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又肇事處係屬交岔路口,亦如前述,則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之規定,即不得臨時停車
,是縱被告辯稱伊係於靜止狀態遭系爭車輛撞及等語為真,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已違反前述不得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之安
全規範,並因而遭系爭車輛撞及,則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乙節,亦可認定。綜此,
足徵本件事故乃係肇因被告
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有相當
因果關
係之情,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950元
,其中工資1,800元(含修理300元、拆裝1,500元)、噴漆
2,000元、零件5,15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
堪信為真。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8月19日止之
使用年數為1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5,150元,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2,5
77元(5,150-2,256-317),加上工資1,800元、噴漆2,000
元,共計6,37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以6,377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修理費用金額有疑問、未分開估價、未比價云
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何以過高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執以
抗辯,自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云云
,雖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證明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據,然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亦
自認營業
所得乃為駕駛系爭車輛以為營業之駕駛人郭柏佑所有,是原
告自非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權利人,即原告於此主張,
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修理費用6,37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
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再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郭柏佑,為依其等間租車契約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見本院
卷第35頁),經
核與前述民法規定相符,應為原告系爭車輛
之使用人。次查,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黏貼紀錄表
照片編號2所示,於肇事處之民生東路3段127巷口,立有一
「停」字標誌,則郭柏佑於駛出巷口右轉進入民生東路3段
時,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肇事處路口停
車後,方得繼續右轉,且右轉行進時,亦應依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發生事故;然
觀諸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第29至30頁),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之地點,已在出巷口處之民生東路3段第4車道處,且車損部
位為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痕
等情,即郭柏佑果依前述標誌於巷口停車後,方起步繼續右
轉行駛,當可發現已駛至前開車道之被告車輛而避免事故之
發生,足徵郭柏佑並未為此應為之駕駛行為,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始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據此,堪認郭
柏佑於警訊中所述其有停車於路口往左右看等語,當非實情
而不足採。是郭柏佑之駕車行為
顯有違反前述安全規範之過
失,而與本件事故之肇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核減為4,464元(6,377×70%)。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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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年折舊 5,150元×438/1000=2,256元 │
├───────────────────────────────┤
│第二年折舊(5,150-2,256)×438/1000×3/12=317元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4元(4,464/11,922×1,000)、原告負擔
626元(1,000-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