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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周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貳拾陸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口 (下稱肇事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下同)郭柏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損,原告 則為此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50元、並受有 營業損失2,97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處於停車靜止狀態,正準 備倒車時,乃郭柏佑駕駛系爭車輛撞上伊,非伊倒車撞上系 爭車輛,伊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車輛零件損壞 ,應以零件全部估換,非如原告主張之分別估換;況且原告 僅以單一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作為請求標準,難謂客觀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至被告仍以前揭情辭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 ㈡、則查,被告固辯稱伊係處於停車靜止狀態,正準備倒車時, 乃郭柏佑駕駛系爭車輛撞上伊云云,然依卷附為警函送之本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 28 頁)所示,可知肇事處係為民生東路3段與民生東路3段 12 7 巷之交岔路口處;再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中 時自陳:伊於民生東路3段東向西直行第4道,至肇事處發現 過頭,乃停車打倒車檔準備倒車,走不到拾公分,郭柏佑即 駕駛系爭車輛撞上伊車右側車身等語,此有該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係於駕車 倒車行進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又肇事處係屬交岔路口,亦如前述,則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之規定,即不得臨時停車 ,是縱被告辯稱伊係於靜止狀態遭系爭車輛撞及等語為真,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已違反前述不得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之安 全規範,並因而遭系爭車輛撞及,則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乙節,亦可認定。綜此,足徵本件事故乃係肇因被告 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950元 ,其中工資1,800元(含修理300元、拆裝1,500元)、噴漆 2,000元、零件5,15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堪信為真。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8月19日止之 使用年數為1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5,150元,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2,5 77元(5,150-2,256-317),加上工資1,800元、噴漆2,000 元,共計6,37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以6,37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修理費用金額有疑問、未分開估價、未比價云 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何以過高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執以抗辯,自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云云 ,雖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證明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據,然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亦自認營業 所得乃為駕駛系爭車輛以為營業之駕駛人郭柏佑所有,是原 告自非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權利人,即原告於此主張,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修理費用6,37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 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再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郭柏佑,為依其等間租車契約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核與前述民法規定相符,應為原告系爭車輛 之使用人。次查,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黏貼紀錄表 照片編號2所示,於肇事處之民生東路3段127巷口,立有一 「停」字標誌,則郭柏佑於駛出巷口右轉進入民生東路3段 時,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肇事處路口停 車後,方得繼續右轉,且右轉行進時,亦應依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發生事故;然觀諸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第29至30頁),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之地點,已在出巷口處之民生東路3段第4車道處,且車損部 位為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痕 等情,即郭柏佑果依前述標誌於巷口停車後,方起步繼續右 轉行駛,當可發現已駛至前開車道之被告車輛而避免事故之 發生,足徵郭柏佑並未為此應為之駕駛行為,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始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據此,堪認郭 柏佑於警訊中所述其有停車於路口往左右看等語,當非實情 而不足採。是郭柏佑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述安全規範之過 失,而與本件事故之肇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核減為4,464元(6,377×7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年折舊 5,150元×438/1000=2,256元 │ ├───────────────────────────────┤ │第二年折舊(5,150-2,256)×438/1000×3/12=317元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4元(4,464/11,922×1,000)、原告負擔 626元(1,000-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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