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友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兼訴訟代理人 蕭篤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被告友泰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蕭篤志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篤志於民國99年6 月12日17時7 分許
,因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友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中華路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迴轉時撞擊直行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美相液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相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陳松派駕駛)致受損,系爭車輛已於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修護廠修護,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209
元(其中零件費用2,576 元、烤漆費用8,114 元、修理工資
3,51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
用予美相公司,又被告友泰公司為被告蕭篤志之僱用人,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9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泰公司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以電話及寄發
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友泰公司;修車與估價未經過被告友泰公司同
意,並未會同看車;被告友泰公司未收到任何文件及車輛受
損照等語置辯。
㈡被告蕭篤志則以:當時伊有同意要賠,第3 天伊去車廠看時
,車廠都已經拆掉在修了,伊當初請人估價約3,000 元,但
對方卻修了3 萬多元,伊覺得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蕭篤志對於執行
職務時,發生前開事故
等情並不爭執,又被告友泰公司對於
被告蕭篤志為為其
受僱人一節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友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蕭篤志因疏未注意車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迴轉時撞擊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蕭篤志駕駛車輛時
因疏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迴轉時撞擊直行之系爭
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蕭篤志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蕭篤志為被告友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而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另被告友泰公司
抗辯車禍發生時原告未告知,修
車與估價未經被告同意,然此均無礙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不足取。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出廠,經送原
廠以14,20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2,576 元、烤漆費用8,11
4 元、修理工資3,51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被告蕭篤志雖抗
辯伊當初請人估價約3,000 元,但對方卻修了3 萬多元,伊
覺得不合理
云云,
惟原告係至原廠估修,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
至原廠修車之權利,而依一般市場行情,非原廠之零件、工
資價格本來就低於原廠之價格,是被告自不得單憑非原廠所
估價之估價單即認原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且被告蕭篤志未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可採。又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12日碰撞
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6 個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576 元,扣除
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2,101 元,加上烤漆費用8,114
元、修理工資3,519 元,共13,73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3,734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友泰公司自101 年
1 月10日起,被告蕭篤志自101 年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
2,576 0.369 6 12=475 ,2,576 -475 =2,101 (折舊
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