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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鉉坤建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鋐 被   告 李源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18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96,520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 (票據號碼:AA0000000)1紙,詎原告於100年4月18日持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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