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國際愛迪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啟明 被   告 林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江啟明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國際愛迪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迪西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愛迪西公司75,12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啟明1,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上開原告及變更聲明部分, 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B4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16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然被告車輛係不具資格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外車,因其停 放車輛車頭突出停車格約25公分,導致原告愛迪西公司所有 、停放於15號車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倒車離去時擦撞被告車輛而受到損害。因被告不 當停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愛迪西公司因此支 出車輛修理費75,124元、原告江啟明因車輛送修而需撘乘計 程車出入花費車資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愛迪西公司75,12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啟明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外來車輛,亦未向管理員登記即自 行將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又未將車輛完全停入停車格內, 而係超出停車格25公分,突出於牆壁外,其不知悉停車規定 而霸佔公共動線以致發生事故。原告長年與原停放於系爭停 車位之車主均有默契,需將車輛停放於黃線內,只要超出黃 線就會發生擦撞,且後照鏡需往內縮。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 大樓私有停車場管理規約第五條第㈡款及第款之規定。 ㈢、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大樓私有停車場 管理規約、行車執照、值班管理員書面證明文件、101年2月 6日敦南告字第101020601號公告、第16屆第3次管理員會會 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承租系爭停車位之同事借用該車位停車 ,並非原告所言非法進入停車。且被告停車方式縱使超出停 車線也未超出10公分,非如原告所述超出25公分。且於黃線 內均係可停車範圍,不應要求被告一定要停放於牆壁後方。 若原告認為被告霸佔出入動線,則原告應先要求被告移車,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停車行為無關,原告應提出被告是違反 何法律規定而必須賠償原告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進入系爭大樓停車場,並將被告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而 系爭車輛則停放於15號車位,因被告車輛車頭停放時超出車 格之黃線位置,致原告江啟明於倒車離去時擦撞被告車輛而 受到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 所明文。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大樓停車規定停車,即被告之 停車行為顯係不當乙節,縱然屬實,惟被告此一停車行為尚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性即所謂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或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且依經驗法則,被告前述之停車行為,通常並不必然皆發生 如原告所述之損害,即被告之停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告所為,自與前述民法第18 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 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 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作 為該項侵權行為成立之構成要件,須符合被告行為確實違反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 之個人,且其所遭受之損害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 始足當之。復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律應 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私有停車場管理規約, 乃由系爭大樓自行訂定之關於使用系爭停車場之相關約定, 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上 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亦不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 其主張被告因前開停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愛 迪西公司75,124元、被告給付原告江啟明1,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