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國際愛迪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江啟明
被 告 林全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江啟明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6,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國際愛迪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迪西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愛迪西公司75,12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啟明1,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
上開原告及變更聲明部分,
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B4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16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然被告車輛係不具資格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外車,因其停
放車輛車頭突出停車格約25公分,導致原告愛迪西公司所有
、停放於15號車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倒車離去時擦撞被告車輛而受到損害。因被告不
當停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愛迪西公司因此支
出車輛修理費75,124元、原告江啟明因車輛送修而需撘乘計
程車出入花費車資1,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愛迪西公司75,12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啟明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係外來車輛,亦未向管理員登記即自
行將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又未將車輛完全停入停車格內,
而係超出停車格25公分,突出於牆壁外,其不知悉停車規定
而霸佔公共動線以致發生事故。原告長年與原停放於系爭停
車位之車主均有默契,需將車輛停放於黃線內,只要超出黃
線就會發生擦撞,且後照鏡需往內縮。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
大樓私有停車場管理規約第五條第㈡款及第款之規定。
㈢、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大樓私有停車場
管理規約、行車執照、值班管理員書面證明文件、101年2月
6日敦南告字第101020601號公告、第16屆第3次管理員會會
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承租系爭停車位之同事借用該車位停車
,並
非原告所言非法進入停車。且被告停車方式縱使超出停
車線也未超出10公分,非如原告所述超出25公分。且於黃線
內均係可停車範圍,不應要求被告一定要停放於牆壁後方。
若原告認為被告霸佔出入動線,則原告應先要求被告移車,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停車行為無關,原告應提出被告是違反
何法律規定而必須賠償原告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進入系爭大樓停車場,並將被告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而
系爭車輛則停放於15號車位,因被告車輛車頭停放時超出車
格之黃線位置,致原告江啟明於倒車離去時擦撞被告車輛而
受到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其負如聲明所示之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
民法第184條第1、2項
所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大樓停車規定停車,即被告之
停車行為顯係不當乙節,縱然屬實,惟被告此一停車行為尚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性即所謂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或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且依經驗法則,被告前述之停車行為,通常並不必然皆發生
如原告所述之損害,即被告之停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告所為,自與前述民法第18
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
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
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作
為該項侵權行為成立之
構成要件,須符合被告行為確實違反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
之個人,且其所遭受之損害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
始足當之。復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律應
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私有停車場管理規約,
乃由系爭大樓自行訂定之關於使用系爭停車場之相關約定,
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核與上
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亦不相符。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故
其主張被告因前開停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愛
迪西公司75,124元、被告給付原告江啟明1,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