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啓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反
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
)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儀軍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與佳訊公司簽訂網路服務企
畫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佳訊公司
承攬網站製作
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稅),儀軍
公司當場給付簽約金75,000元(含稅),待佳訊公司完成初
稿製作後,再給付初稿完成費53,000元,尾款22,000元則於
完成校稿時給付,儀軍公司
嗣於100年8月22日提供完整製作
網頁資料予佳訊公司,
兩造並簽訂網站架構確認書。
詎佳訊
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完成第一版初稿,儀軍公司竟未依約給
付初稿完成費用,甚以尚須修正網頁內容為由,拖延給付時
間,而佳訊公司自100年9月21日起開始不停修改網頁內容,
嗣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首頁第二版製作、同年11月23日完
成首頁第三版製作,儀軍公司仍未依約給付初稿費及尾款,
經原告
迭催未理,
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初稿
完成費及尾款等語,
並聲明:(一)儀軍公司、陳啓賢應給
付原告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儀軍公司、陳啓賢提出反訴部分,
抗辯略以:佳訊
公司已完成初稿,然因儀軍公司遲未確認網站製作初稿,致
佳訊公司無法接續完成網頁、程式語言及資料庫製作,故儀
軍公司仍應依約付初稿完成費用。況儀軍公司違約不給付初
稿費用在先,佳訊公司自得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完成網
站設計之製作,儀軍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報酬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儀軍公司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儀軍公司、陳啓賢則以:佳訊公司於100年8月11日與儀軍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佳訊公司設計製作「www.phino.
com」企業網站,工作內容包括功能首頁動畫設計、9頁內頁
設計,該網站資料庫及程式語言內容應具備「最新消息」、
「產品內容」、「產品介紹三層」及「產品詢問表單資料庫
」等,並包含繁體中文、英文及日文三種版本,總價款
150,000元,儀軍公司並於100年8月18日給付75,000元。詎
佳訊公司僅以靜態圖片檔方式提供網站首頁及內頁初稿示意
,儀軍公司無從檢視該網站設計是否正確,尚
難認已完成初
稿。再者,佳訊公司所製作網站首頁欠缺約定之動畫設計,
復未交付網站程式及資料庫檔案,更未製作英文及日文版本
,
益徵佳訊公司未於簽約後24個工作天內完成網站設計初稿
,故佳訊公司既未依約提供網站設計初稿,自無權請求儀軍
公司給付服務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佳
訊公司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儀軍公司並提出反訴主張:佳訊公司遲延提供網站
設計初稿,經儀軍公司於101年1月16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
理,儀軍公司嗣於101年2月2日發函通知佳訊公司
解除契約
,佳訊公司依法即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爰依
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佳訊公司返還已付服務費,及自受領
第1筆服務費用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佳訊公司應給
付儀軍公司75,000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儀軍公司於100年8月11日與佳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佳訊公司承攬網站製作服務,設計製作「www.phino.com」
企業網站,總價款為150,000元,儀軍公司業已給付75,000
元,兩造並約定待佳訊公司完成初稿製作後,再給付初稿完
成費53,000元,尾款22,000元則於完成校稿時給付等語,有
系爭契約及網站架構確認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佳訊公司主張:佳訊
公司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初稿之製作,儀軍公司及陳啓賢應
給付初稿費用及尾款等語,則為儀軍公司及陳啓賢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儀軍公司主張:佳訊公司未依約完成
初稿,儀軍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佳訊公司應返還已給付
之75,000元等語,亦為佳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
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佳訊公司是否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初稿之
製作?佳訊公司請求儀軍公司、陳啓賢給付初稿費用及尾款
75,000元,有無理由?儀軍公司請求佳訊公司返還75,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一)佳訊公司是否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初稿之製作?佳訊公司
請求儀軍公司給付初稿費用及尾款7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
契約約定:「經議價折讓22000元,總價為150,000元,
8/1 1簽約先付75000元,24個工作天看初稿再付53000元
,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2000元,並再附上首頁主圖三
張海報尺寸的圖檔……」等語,且系爭契約並勾選佳訊公
司之工作項目包括承租網頁空間、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
之功能首頁動畫設計、設計內頁9頁、語系有繁體中文、
英文及日文、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之最新消息
、產品內容、產品介紹三層、產品詢問表單資料庫等,可
知兩造約定由佳訊公司為儀軍公司設計製作網站,待佳訊
公司完成初稿及全部工作後,得向儀軍公司分別請求初稿
完成之報酬及尾款,則依
承攬契約性質及兩造系爭契約之
約定,佳訊公司應有先完成交付工作之義務。據此,佳訊
公司應就其業已完成初稿及網站設計製作之事實舉證以實
。
2.查佳訊公司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初稿之製作,儀軍公司
應給付初稿費用及尾款等語,並以網頁資料內容及網站設
計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53頁),
惟綜觀
上開證據
資料,縱認佳訊公司業已完成首頁、內頁設計、最新消息
、產品內容、產品介紹三層及產品詢問表單資料庫之初稿
製作,然據系爭契約約定,佳訊公司應完成之首頁設計應
屬動畫,
而非僅平面稿之設計,但佳訊公司自始均未能舉
證證明其業已完成首頁動畫設計之初稿,而佳訊公司雖主
張應經儀軍公司確認初稿後,始能製作動畫等語,惟細繹
系爭契約,均未有儀軍公司應協力確認初稿後始得製作動
畫等文字之記載,故佳訊公司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再者
,依佳訊公司提出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均僅有繁體中文
內容之初稿,然依系爭契約約定,佳訊公司承攬之網站設
計製作語系尚包括英文及日文版本,但佳訊公司就其業已
完成英文及日文語系之初稿製作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準
此,佳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初稿
之製作,依上開說明,佳訊公司請求儀軍公司給付初稿費
用及尾款75,000元,即非有據。
3.至佳訊公司雖另主張:依網站設計通知書之記載,儀軍公
司並簽名回傳,足見佳訊公司業已完成初稿之設計,儀軍
公司並允諾給付初稿費用等語,然縱佳訊公司業已依儀軍
公司提出之概念修改首頁圖樣乙節屬實,但依該網站設計
通知書記載:「經雙方溝通按貴公司(即儀軍公司)意見
後再行修正上面幾點,確認無誤之後一週內,貴司應按照
合約書上記載24個工作天看初稿,必需支付初稿費用
53,000 元,敬請照合約書內容配合,謝謝」等語(見本
院卷第53 頁),僅
可證佳訊公司完成該網站設計通知書
上所示圖樣之修正,而該部分之初稿圖樣縱經確認無誤,
亦非即可推認佳訊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其他工作
項目之初稿,且實則佳訊公司未完成初稿之製作,業詳前
述,故佳訊公司以此主張其已完成初稿,儀軍公司應給付
報酬等語,應非可採。而佳訊公司既不得向儀軍公司請求
報酬,自亦無向儀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啓賢請求給付報
酬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陳啓賢應給付75,000等語,亦難憑
取。
(二)儀軍公司請求佳訊公司返還7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佳訊公司應於簽約後之24個工作天完成初稿,由儀
軍公司確認後,儀軍公司給付初稿費用53,000元
等情,有
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故
堪認原告應提出初稿之日期業經兩
造約定。再者,兩造於100年8月29日簽訂網站架構確認書
,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佳訊公司至遲應於100年10月1日完
成初稿之製作。然佳訊公司
迄今均未完成初稿,已如上述
。而儀軍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催告佳訊公司在收受
存證信
函後3日內提出網站初稿,嗣於101年2月2日發函予佳訊公
司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佳訊公司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2
紙及回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則兩造間
既已約定初稿應完成日期,但佳訊公司未依約完成,即應
負遲延責任,儀軍公司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佳訊公司履行
,佳訊公司仍未履行,依上開規定,儀軍公司解除系爭契
約,
即屬有據。
3.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
前揭
規定,佳訊公司應將儀軍公司已給付之75,000元返還予儀
軍公司,且儀軍公司請求佳訊公司給付自佳訊公司受領上
開款項之日後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應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佳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初
稿之製作,自不得請求報酬75,000元,且儀軍公司因佳訊公
司遲延給付初稿,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佳訊公司返還
簽約時給付之75,000元及利息。從而,本訴部分,佳訊公司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儀軍公司、陳啓賢應給付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
儀軍公司請求佳訊公司給付75,000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5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反訴被告佳訊公司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佳訊公
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部分,佳訊公司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