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陳彥鳴
翁豐榮
被 告 誼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被 告 詹漢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楊長榮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
期間中,而被告誼豐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豐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詹漢民於民
國100 年1 月25日20時20分許,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3 車道東向西行駛
,行經同路段78號前向左變換至第2 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
當之過失,致左前車頭碰撞由訴外人楊明翰駕駛,沿同路段
第2 車道直行行駛之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受有右後車尾保
險桿碰撞刮痕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楊長
榮事務所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49 元。原告
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
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漢民賠償損害,並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誼豐公司連帶負責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5222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北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100 年4 月25日估價單、發票號
碼U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告100 年6 月3 日車險理賠申
請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漢民於執行職
務使用汽車中加損害與楊長榮事務所所有之系爭汽車,依前
開規定,被告詹漢民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誼豐公司即應連帶賠
償楊長榮事務所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鈑金、烤漆之工資費用為7,600
元、零件費用為749 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9年
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
在卷可
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使用期間為1 年1 月,
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58 元(計
算式如附表),故本件楊長榮事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8,058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600
元+零件費用458 元=8,058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楊長榮事務所既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
8,058 元,原告並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
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楊長榮事務所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回復原狀應給付
必要費用之金
錢,故原告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058 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 473 元│749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473 元 │
├──┼────┼──────────────────┤
│2 │ 458 元│473 元-(473 元×0.369 定律遞減折舊│
│ │ │率×1/12 月)=458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