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高屏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堅鴻
訴訟代理人 薛黎美
被 告 巨星演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惟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巨星演藝有限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18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
,並
合意所有托播廣告事宜悉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為之,上
檔日期為100 年7 月12日至同月26日、同月18日至26日,總
計162 檔,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業已完成被
告所託播之廣告,被告按約定即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
,惟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按約定
期間給
付廣告托播費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廣告托播費用,
並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 點,請求給付
按年息10% 計算之
遲延利息,前並曾於100 年12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757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
上開債務,然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
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托
播單、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到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托
播費用4 萬元及其利息,
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