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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託播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高屏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鴻 訴訟代理人 薛黎美 被   告 巨星演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巨星演藝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18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 ,並合意所有托播廣告事宜悉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為之,上 檔日期為100 年7 月12日至同月26日、同月18日至26日,總 計162 檔,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業已完成被 告所託播之廣告,被告按約定即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 ,惟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按約定期間給 付廣告托播費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廣告托播費用, 並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 點,請求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 遲延利息,前並曾於100 年12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75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上開債務,然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 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托 播單、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到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托 播費用4 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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