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綺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 元,及自 民國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18738 號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1 年2月10日言詞審理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0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壓克力建 材一批,金額共計98,7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 ,詎被告尚積欠98,7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壓克力建 材一批,貨款金額計98,7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 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貨款98,7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 1 紙等影本為證(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18738 號卷第3 至6 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 ,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