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李雅芳 被   告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查繳費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