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慶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濤
被 告 林孝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
段○○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右前車頭與沿
長安東路西往東由訴外人郭榮燦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撞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因而左側車頭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2,650元,修車
期間2 日之營業損失2,972 元,合計共15,
622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
件因被告駕駛車輛因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先行,致其車撞及
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 幀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900 元、零件費用3,750 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依
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6 月
(見本院卷第6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5 月21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3 年11月21日,以使用4 年計,故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94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並加計工
資費用8,900 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修復費用應為9,49
4 元。另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
客車,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2 天,原告
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
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9 頁),
堪信屬實,則其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營業之損害共2,972 元,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
466 元(9,494+2,972 =12,4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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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 1,384 │ 3,750×0.369=1,384 │ 2,366 │ 3,750-1,384=2,366│
├──┼────┼───────────┼────┼──────────┤
│2 │ 873 │ 2,366×0.369=873 │ 1,493 │ 2,366-873=1,493 │
├──┼────┼───────────┼────┼──────────┤
│3 │ 551 │ 1,493×0.369=551 │ 942 │ 1,493-551=942 │
├──┼────┼───────────┼────┼──────────┤
│4 │ 348 │ 942×0.369=348 │ 594 │ 942-348=594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