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永輝
被 告 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依福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梅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預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參加被告承辦東
北
非4 國20天旅遊行程,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前往被告旅
行社,被告業務員饒姿華告知該團已有12人,可以保證出團
,所以當天即刷卡支付旅費全額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
,並積極去臺大醫院接種霍亂、腦膜炎、黃熱病針劑與瘧疾
藥。但被告竟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來電通知人數
不足而取消無法成行,造成原告延宕本應處理的事情,致使
在時間、精神及金錢之損失。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
定
型化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時,於20日內通知到達,須賠償旅費30%,故
被告除須退旅費外,尚須賠償原告76,800元,且因原告前去
醫院所花費之針劑及精神損失,故共計
求償10萬元。
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8日至被告公司報名參加原定101 年2
月22日出發之「東北非4 國」旅遊行程,被告於簽約前已向
原告表示該行程須有10人(不含領隊)以上參加始能出團,
而原告向被告詢問已報名人數為何時,被告雖有表示該行程
如加計領隊及原告預計將有12人報名,
惟並未向原告表示「
保證出團」。
嗣於101 年2 月1 日,因有團員4 人導致報名
人數僅剩7 人(不含領隊),無法出團,被告於是積極聯絡
同業尋求合團之可能,然同業均稱並未開團,無客戶可供合
團,至101 年2 月6 日,該行程確定無法成團,被告便立即
以電話通知原告因人數不足,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解除契約
,並隨即於101 年2 月9 日辦理信用卡刷退團費,及就原告
至醫院接種相關疫苗、索取瘧疾用藥給付原告現金2,000 元
,並致贈原告團體折價券5,000 元,作為補償。
㈡被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表明該行程須有10人(不含領隊)以
上參加始能出團,被告雖疏未將口頭告知原告之最低出團人
數填載於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之欄位,
惟依
鈞院9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其結果與雙方曾明文約
定並無不同,現該行程因人數未達10人無法出團,且被告已
於距預定出發日16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無怠於通知之
情,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只
須將原告已交付之費用退還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縱鈞院認為被告疏未將口頭告知原告之最低出團人數填載於
系爭契約第12條之欄位,被告不得
爰引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
定解除契約,然系爭旅遊活動係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顯
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告
亦得解除契約,不負賠償責任。
㈣縱鈞院認為系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可歸責於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者,被告須依通知時間距出發時間之長短及系爭契約第14條
各款約定,賠償原告
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而被告係於距預定出發日16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應
以旅遊費用30%,即76,800元為限(000000×30%)。且原
告並未因旅遊活動解除而受有實質損害,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之損
害,亦非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至被告公司報名參加原定101 年2 月
22日出發之東北非4 國20天旅遊行程,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原告並以刷卡方式全額支付旅遊費用256,000
元;
嗣後被告業務員饒姿華於101 年2 月6 日電話通知人數
不足,無法成行,101 年2 月9 日退刷256,000 元團費,並
補償原告現金2,000 元及發送團體折價券5,000 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務往來簽收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東北非4 國報名名單、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被
告報告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4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告知已有12人報名,保證出團,嗣後卻通
知取消,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應賠償
旅費30%及前去醫院所花費之針劑及精神損失,共計求償10
萬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此旅遊行程業經被告保證出團,固經證人即同時報
名之團員陳永森到庭
具結證稱:101 年1 月18日有去簽約繳
費,業務員饒姿華說這個團不容易出,現在人數夠,保證可
以出團,口頭沒有講幾個人可以出團,只說人數夠了,才會
全額刷卡等語。惟證人饒姿華則具
結證稱:我沒有說保證,
我是說10人可以走,電腦裡都已經有10人,所以當然會走,
12人是團體報名的部分,陸續都在收訂金。
本件原告簽訂之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並無記載最低人數是我漏寫,
我只有嘴巴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
參酌原告起訴狀
記載「業務員饒姿華告知已經有12人了,可以保證出團」等
情,可知,原告與證人陳永森於101 年1 月18日報名繳費當
天,證人陳永森雖未聽到證人饒姿華告知之出團最低人數,
但饒姿華確實告知該團當時已有12人報名,旅遊行程應可成
行。
㈡按
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另查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組團
旅遊最低人數)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約定:「本旅遊團須
有□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
告)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
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乙方依前
項規定解除契約者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
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
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費用得予扣除。」,
該條規定與第14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之賠償規定分列,從條文之體
例解釋,可知,因旅遊團未達最低人數時,旅行社應於出發
之7 日前通知旅客解除契約,但此種情形非屬旅行社之過失
,蓋依照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規定,報名參加旅遊行程
之旅客,在旅遊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若因旅客取
消報名,人數減少相對成本增加,造成旅行社無法以團體旅
遊之成本舉辦旅遊活動,自無強迫旅行社仍然必須賠錢出團
之理,故此種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
旅行社之事由。而本件契約書上固然漏載最低人數,但原告
或證人陳永森均有多次出國之經驗,當知悉旅行社成團必有
最低人數之限制,更何況證人饒姿華也是告知報名達一定人
數可以出團,並非無論幾人報名均保證出團之情形,故本件
東北非4 國20天旅遊行程嗣後因4 位團員取消報名,導致未
達最低出團人數,而不能如期成行,其他旅行社也沒有相同
行程可以併團,被告因此解除契約,退刷全額團費,對原告
而言打亂原本排定之計畫,固然非常遺憾與可惜,但仍不得
因此主張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依契約第14條第3 項請
求被告賠償團費3 成為違約金。
㈢另查,原告因本次東北非行程,業已至臺大醫院接種霍亂、
腦膜炎、黃熱病針劑與瘧疾藥,此部分被告業已補償原告現
金2,000 元及發送團體折價券5,000 元。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怠於通知取消行程而受有之損害,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尚難允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