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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朱薏玲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張宜琪 受告知人  力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結算之房地點交證明暨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中記載專戶結清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0元,並經買方、賣方、見證人即仲介公司經紀 人、承辦代書確認及簽名,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17日將結案 款0000000元全數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僅於同年月20日匯 款0000000元,尚有75000元迄今未依約匯予原告,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交易於101年1月16日已辦理點交及結案 ,被告已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應係第6條)之 規定辦理專戶結算出款予原告,結案單上金額係屬誤植,應 為0000000元。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3項規定 ,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服務費由履約保證專戶支出,原告委 託訴外人力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友公司)仲介銷售 ,約定仲介服務費為15萬元,但因原告事後對仲介服務費數 額有爭議僅願支付75000元,故被告暫將有爭議之75000元留 存在專戶內,待原告與力友公司協調後出款。原告既與力友 公司就仲介服務費數額有爭議,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第6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與力友公司間訴訟判決結果予被告 為出款之依據,詎原告未對力友公司提起訴訟,逕向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周婉蓁於100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周婉蓁以80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周婉蓁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系爭房地買賣於101年1月16 日辦理點交及結案,因原告與力友公司間對仲介服務費數額 有爭議,故被告將75000元留存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其 餘價款則於101年1月20日匯至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專戶結算約定:「於結案 且點交程序完成或合約解除或判決確定後,安信建經(被告 )就前開事實進行確認,至遲於確認完成次一金融機構營業 日以匯款(限國內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價款及其 孳息給付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如買、賣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述款項之給付僅限買、賣方及其被授權人本人 之帳戶,必要時,安信建經得將該款項提存至法院,由應得 之人領取。」,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至6頁)。查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周婉蓁、賣方即原 告於101年1月16日完成點交,被告於同日辦理專戶結算之事 實,已如前述。次查,本件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 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載明「…上述標的買賣 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 約定應負之義務,並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點交完成,安 信建經憑本單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撥付。…專戶結清總額 :新台幣0000000元整(含利息:705元整)賣方指定收受價 金帳戶【限匯賣方本人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整…」等語,且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 算明細表(賣方)之結清撥款明細欄中亦詳載專戶收支餘額 0000000元+結清利息705元-應付仲介服務費75000元-應 付賣方履約保證費2400元=賣方實收金額000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原本、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 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 可見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與 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記載之專戶結清總額0000000元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被告辯稱:結案單上金額係屬誤植,應為0000000元云 云,洵無足取。則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之約定 ,被告自應於101年1月16日結案且完成點交後,至遲於次一 金融機構營業日即101年1月17日,將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結清 總額0000000元匯款予賣方即原告,被告自不得將其中價金 75000元留存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75000元,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委託力友公司仲介銷售服務費為15萬元, 但原告事後對仲介服務費數額有爭議,原告僅願支付75000 元,故被告暫將有爭議之75000元留存在專戶內,依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與力友公司間訴 訟判決結果予被告為出款之依據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 就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之立約人為買方 即周婉蓁、賣方即原告,該申請書前言部分並載明:「茲因 買、賣雙方為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買賣價金 之權利,一致同意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見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為兼顧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 及保障賣方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而設。雖該申請書第4條專 戶支出部分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安信建經得逕由…履保 專戶中代為支付下列款項:賣方於過戶時發生之相關稅費 …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服務費…」,惟此僅係在賣方與 仲介公司間對仲介服務費無爭議之情形下,被告得由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中代為支付仲介服務費之便宜措施,然本件賣方 即原告既與仲介公司間就仲介服務費之數額有爭執,系爭申 請書中又無任何關於被告可扣留75000元及扣留期限之約定 ,而買、賣雙方訂立系爭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兼顧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賣方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既已於101年1月16日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該申 請書第6條之約定,至遲於101年1月17日,將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結清總額0000000元匯款予賣方即原告,至於仲介公司 如欲對原告主張其餘仲介服務費75000元,應由仲介公司另 訴或以其它法律途徑為請求,該仲介公司是否另訴請求,由 該仲介公司自行決定,被告自無強令原告或仲介公司提起訴 訟之理,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告與力友公司間訴訟判決結果 予被告為出款之依據云云,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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