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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雙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家彬 被   告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訴訟代理人 廖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即訴訟代理人廖寶君在民國101 年1 月 11日向原告業務即訴訟代理人許家彬訂了101 年1 月24日入 住香港喜來登飯店6 個晚上房間,香港亞洲觀光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亞洲公司)當時回覆6 個晚上都有房,原告馬上打 手機及MSN 告知廖寶君:飯店6 晚都有房,且因卡到過年期 間,飯店都要全程保證入住不能更改日期或取消。後廖寶君 也同意開住宿券,所以原告才跟香港飯店確認開住宿券,隔 天傳了確認單。但被告隔了2 天才說客人要取消,並請原告 跟飯店爭取能不能不要收到6 個晚上的房費,後來被告提出 客人老婆的流產證明,之後將流產證明附給飯店看,飯店同 意只收前3 晚房費。原告係向訴外人金堡旅行社訂,金堡旅 行社向香港亞洲公司訂,香港亞洲公司再跟香港喜來登飯店 訂。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3 晚房費新臺幣(下同)34,500元 (含原告公司利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廖寶君在101 年1 月11日向原告業務許 家彬以MSN 洽詢101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有無香港喜來 登飯店的房間和報價,之後許家彬通知保證住房有房間,廖 寶君說好OK,並通知客人看要不要,許家彬又問客人要幾間 房,廖寶君回覆說要問一下客人,明天(101 年)1 月12日 中午12點回覆,此時我請許家彬傳保證住房確認單,要給客 戶簽名確認,但原告到101 年1 月13日一直沒有給保證住房 確認單,事後打給客人,客人以為沒有房,所以在1 月13日 下午2 時左右客人取消這次香港行程及房間,但許家彬卻告 知說房間已經訂好了不能取消。在發生這件事後,許家彬請 廖寶君幫忙作假流產證明,以提供給香港喜來登飯店,被告 站在同行道義上,為了幫原告減少房間損失才提供假的車禍 流產證明。另一方面也有詢問客人,客人表示沒有收到保證 住房確認單,事後客人也打電話去香港喜來登飯店詢問並沒 有衍生任何費用產生,客人當然不願意付房間費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業務廖寶君於101 年1 月11日以MSN 向原告業務許家彬 詢問101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有無香港喜來登的房間和 報價,許家彬隨後回覆保證住房有房間,經向廖寶君確認後 ,下訂該期間之保證住房6 晚1 間,約定房價分別為1 月24 日11,100元、1 月25日12,300元、1 月26日11,100元、1 月 27日11,100元、1月28日5,550元、1 月29日5,550元。 ㈡事後被告客戶取消香港行程及房間,而並未支付房間費用。 原告則經被告提出假流產證明後,改為僅支付3 晚房間費用 33,400元給訴外人金堡旅行社。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家彬與廖寶君間之MSN 對 話紀錄、診斷書、請款單等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已代訂保證住房,並支付3 晚房費,故請求被告給 付房價款項34,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原告業務許家彬(下稱原)與被告業務廖寶君(下稱 被)之MSN 對話紀錄顯示: ㈠101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28秒,原:MR.PENG,CHEN JEN 香港喜來登1/24~30 六晚1 間房、房型盡量安排、已訂OK、 AND 全程保證、不能更改取消。5 時53分59秒,被:喂OK, 5 時54分04秒,被:但明天確認要1 間還是2 間,這間我先 訂出去。5 時54分28秒,原:客人要幾間啊?5 時55分04秒 至10秒,被:目前確認1 間,明天12點前,確認要不要多2 間等。(MSN 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然,在101 年 1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已訂好香港喜 來登飯店101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全程保證入住6 晚房 間1 間,被告業已確認已訂好,該房間不能更改或取消。 ㈡101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14至16秒,原:傳送檔案C : ﹨Docume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 ﹨桌面﹨香港 確認單﹨全聯確認單(寶寶).doc請收。1 時22分43秒," 全聯確認單(寶寶).doc" 的傳輸已完成。(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原告在與被告確認訂房後,翌日業已傳輸訂房確 認單請被告簽收,則被告辯稱其MSN 紀錄中並沒有收到訂房 確認單云云,並不足取。此外,一般旅行社間之交易往來固 然皆有簽訂訂房確認書之交易習慣,但訂房契約本非要式行 為,也沒有制式的確認書格式,縱然僅是口頭約定,契約業 已生效,而本件為爭取農曆年節假期之訂房效率,原告已於 101 年1 月11日下班前即已訂好全程保證入住6 晚房間1 間 ,並經被告確認,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客戶事後並未簽訂 訂房確認書,也不能因此否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訂房契約之效 力。 ㈢被告事後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25分33秒至48秒始告知 原告其客人要改去新加坡(本院卷第121 頁),然而,本件 被告明知該房間為保證入住,不能更改或取消,則縱然事後 客人取消行程並未支付房間價款給被告,但依據契約相對性 原則,原告既已為被告代訂房間,並已支付房款給訴外人金 堡旅行社,而香港亞洲公司也已支付港幣8,250 元給香港喜 來登飯店,以支付客戶PENG,CHEN JEN 之訂房費用,有該公 司出具之收據(Customer Invoice)影本一紙附卷為證(本 院卷第11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契約關係,如數支付 前3 晚房價34,500元(11,100元+12,300元+11,100元),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客戶與伊均以電話向喜來登飯店查 明並無此筆衍生費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住房之3 晚房價3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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