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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翔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李淯任 被   告 歐蘭達文創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研國際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訴訟代理人 楓馨怡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間訂定寄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將其所代理之Pa nda 防毒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通路銷售,除部分情況外 均由被告寄銷,並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90日內將未付款及所寄銷之產品依該包裝現況歸還原告,原 告即提供系爭軟體之三合一防毒一年一人下載版本(下稱系 爭產品)之無實體下載序號200 組與被告,供被告於訴外人 家樂福量販店販售,消費者經購買後取得虛擬序號及下載網 址,得自行於網路上下載並輸入序號使用。系爭產品共售 出2 組,兩造並合意於100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即應依約及依商業交易習慣,將未售出之198 組系爭產品序 號列明後返還與原告,以供原告關閉相關帳號,始可認完成 退貨程序,被告未返還原告所餘系爭產品序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致系爭產品因新年度版本系爭軟體上市後即無法 銷售,原告因此受有以每組系爭產品售價新臺幣(下同)39 0 元計算共77,220元之損害,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家樂福量販店 寄銷原告所代理之系爭產品,並於100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尚餘198 組系爭產品未售出,系爭產品既屬無 實體之虛擬商品,原告當得控管及知悉其全數序號明細及開 通情形,被告除未能掌握已售商品之序號註冊流程及資訊外 ,並已於100 年7 月18日將所餘系爭產品連同其餘未售出之 系爭軟體商品返還與原告,亦經原告員工無異議簽收驗退單 (下稱系爭驗退單),被告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退貨程序 ,且系爭產品仍得對外銷售,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寄銷原 告所代理含系爭產品在內之系爭軟體相關商品,被告則將20 0 組系爭產品於家樂福量販店販售,使購買之消費者經家樂 福量販店取得虛擬序號及下載網址後,自行於網路上下載並 輸入序號使用,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止,尚餘198 組系爭產品未銷售,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出 具其上載有「OT060039-P三合一防毒1 年1 人下載版(即系 爭產品),數量198 ,虛擬序號無實體」之系爭驗退單與原 告,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其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契約、系爭驗退單各1 紙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未售出198 組系爭產品之退貨程序 ,致系爭產品無法再行出售,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依約退貨之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 被告確違反兩造間所約定之退貨義務、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 等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㈡、次按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就系爭產品之退貨義務,依其 產品所具虛擬帳號之性質,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 「本合約終止後,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起90天內 將未付款與甲方(即原告)之貨品依該包裝現況全數歸還甲 方。」所定以實體包裝現況方式返還,然被告就系爭產品所 應負之退貨義務為何,據原告主張被告需具體提供系爭產品 序號之銷售明細,始符系爭契約及正常商業習慣之退貨義務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知悉並得控管系爭產品各該序號之 開通情形,故其既於系爭驗退單上就所載系爭產品項目無異 議簽收,退貨程序即已完成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將系爭產品及其啟動序號提 供與被告,經被告上傳與家樂福量販店之後端作業系統後以 對外販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1月11日原告寄 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系爭產品啟動碼明細、家樂福量販 店後勤流程表、99年11月11日家樂福量販店寄發被告之電子 郵件各1 紙可稽,是可認原告將系爭產品由被告寄銷前,即 便知悉系爭產品所具全數啟動序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係由系爭軟體原廠公司Pandasecurity 軟體公司(下稱原廠公司)提供序號供原告販售,就該序號 之製作、控管及續約均由原廠公司為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 產品之管理權,亦無掌控產品序號之平台,除經被告回報外 無從知悉系爭產品之販售及序號啟用狀況等語,並舉虛擬商 品(ESD 下載版)商品進貨/上架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 )、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8 日原告與原廠公司間電 子郵件等件為據,然查,就系爭產品售出序號之掌握情形, 被告除亦抗辯家樂福量販店與被告結帳時,不會提供已售出 系爭產品之序號號碼等語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趨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碁公司)、台灣二版有限公司(下稱二版公司)等販 售有如系爭產品線上下載性質之防毒軟體業者關於虛擬商品 下載後之控管情形,經回覆如附表所示,是除堪認確有如趨 勢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部分業者,得於消費者完成註冊下 載此類虛擬商品時,即時知悉並掌握所具序號業經使用外, 而依與原告相同屬代理他人虛擬商品販售之展碁公司所述, 亦僅稱該公司及販售之平台業者於商品販售後並不知悉消費 者後續序號使用狀況等語,且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流程表及上 開與原廠公司之電子郵件觀之,亦僅可認若系爭產品具下載 使用之瑕疵、依消費者請求或合約結束需退貨時,應由原告 提供序號予原廠公司處理,原告確無從管理系爭產品之使用 等情,惟既原廠公司仍須待原告提供商品序號始得處理,尚 無從基此推認原告除經被告主動提供外,確無法即時知悉所 售出序號之狀況。換言之,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函覆結果,固 可認原告於系爭產品售出後,無法實質控管消費者輸入序號 、註冊下載並實際使用系爭軟體之狀況,然尚無法使本院認 定原告除經被告主動提出並另行通知外,確無法掌握系爭產 品中何組序號業經售出之資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產品退貨時,需具體提供系爭產 品序號之銷售明細與原告,始符合正常之商業習慣等語,並 舉99年5 月3 日問題儲值卡鎖卡申請表、100 年11月24日、 101 年2 月2 日原告與拉手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電子郵件 、101 年2 月間原告與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電子 郵件、98年11月27日原告與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間電子郵件、100 年12月12日原告與GrouponTai wan 公司間電子郵件等件為據,惟查,上開申請表及電子郵件中 固係由廠商提供商品序號與原告辦理退貨,然除難認已具普 遍性外,且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上開廠商所表明之退貨原因 中,部分係因受特定消費者持特定序號主張解約所生,是於 此情形該廠商本需主動提出該特定商品序號供原告確認及註 銷該序號之使用權限,與本件兩造間係為整批系爭產品退貨 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於簽收系爭驗退單時,就其上所載 含系爭產品在內被告辦理退貨之各品項商品中,有特別就「 OT060041-Panda三合一防毒1 年1 人加價包」及「OT060040 -Panda三合一防毒世足限量紀念版」之商品加註「不收」, 並另載明「箱號1 ~11不收,共收14箱」等語,有系爭驗退 單1 紙可稽,堪認原告並籠統接受被告退貨,而確有逐一 核查各商品退貨狀況,則原告既未於簽收系爭驗退單時即請 求被告就系爭產品提出序號清單,益難認系爭產品之退貨程 序具此類商業交易習慣。 ⒋從而,原告既於提供系爭產品與被告寄銷前,即已可確知系 爭產品之全數序號,且就其主張系爭產品對外銷售後,僅被 告得知悉其所售出之商品序號,原告除經被告通知外無法掌 握系爭產品中何組序號業經售出之資訊,故被告具提出系爭 產品已銷售及未銷售序號之退貨義務等語,所為舉證尚未能 使本院形成確信,依前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縱被告就 其所為抗辯之舉證亦難謂足,原告仍應負舉證之不利益,上 開主張即難憑採。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固亦基此主張被告因未具體告知原告系爭產品銷售所餘序號 ,致原告無法關閉相關帳號,使系爭產品因新年度版本系爭 軟體上市後即無法銷售,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產品總售價之損 害77,220元等語,惟查,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告知 原告系爭產品序號之退貨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對原告 負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責。此外,縱認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產 品銷售所餘序號而未為,衡情亦非不能補正,原告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並得催告其履行,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於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訂退貨期間尚未屆滿即被告尚未遲 延給付之100 年8 月26日時,即先行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之表示外,迄上開約定期間屆至後之100 年9 月5 日 ,亦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未催告其履行,有原告寄發被告 100 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桃園府前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 各1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是否確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抑或 僅係藉此轉嫁系爭產品未售完所生虧損之不利益與被告,即 非無疑,且系爭產品既屬線上防毒之程式,原告亦陳稱未銷 售完畢之系爭產品,需於翌年2 月前將銷售明細寄送原廠公 司進行註銷等語,堪認帳號未經註銷關閉前消費者仍得購買 使用,原告於101 年2 月間亦仍對外販售系爭產品,有奇摩 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網頁資料1 紙為據,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 何給付不能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等語,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就被告確違反契約義務未能舉證使本院形 成確信,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回覆內容 │回覆函文編號│ ├──┼──────┼───────────┼──────┤ │ 1 │趨勢公司 │用戶完成產品序號註冊後│趨勢公司101 │ │ │ │,趨勢科技產品註冊系統│年4 月11日趨│ │ │ │會自動即時發送註冊成功│字第00000000│ │ │ │通知電子郵件給用戶,且│號函 │ │ │ │本公司端會即時顯示和記│ │ │ │ │錄用戶註冊的產品序號及│ │ │ │ │註冊資訊 │ │ ├──┼──────┼───────────┼──────┤ │ 2 │中華電信公司│用戶通過身份驗證、完成│中華電信公司│ │ │ │輸入產品序號進行產品安│101 年4 月16│ │ │ │裝及註冊之程序後,系統│日數行一字第│ │ │ │端即記錄安裝之電腦名稱│0000000000號│ │ │ │及產品啟用時間,供用戶│函 │ │ │ │上網查詢 │ │ ├──┼──────┼───────────┼──────┤ │ 3 │展碁公司 │本公司以虛擬序號販售者│展碁公司101 │ │ │ │有以下兩種情況: │年4 月25日宏│ │ │ │㈠消費者於販售之平台業│碁字第101045│ │ │ │ 者網站下單後,平台業│2號函 │ │ │ │ 者以email 通知本公司│ │ │ │ │ 需出貨多少組序號,本│ │ │ │ │ 公司再開立出貨單並提│ │ │ │ │ 供所需組數之序號電子│ │ │ │ │ 檔給平台業者,由其後│ │ │ │ │ 台系統,自動做加密的│ │ │ │ │ 動作,再以電子郵件方│ │ │ │ │ 式寄送予消費者。故平│ │ │ │ │ 台業者不會知悉序號內│ │ │ │ │ 容,也不會知道寄交消│ │ │ │ │ 費者後,消費者會做如│ │ │ │ │ 何的處理,例如是否打│ │ │ │ │ 開、使用?本公司亦無│ │ │ │ │ 法知道序號在寄交消費│ │ │ │ │ 者手中之後的後續使用│ │ │ │ │ 狀況。 │ │ │ │ │㈡消費者於原廠之官方網│ │ │ │ │ 站之訂購業面訂購產品│ │ │ │ │ 後,相關訂單將傳送到│ │ │ │ │ 本公司之伺服器(Serv│ │ │ │ │ er),待確認消費者結│ │ │ │ │ 帳成功後,訂單即成立│ │ │ │ │ ,本公司系統將以電子│ │ │ │ │ 郵件方式將序號提供給│ │ │ │ │ 消費者,本公司亦不回│ │ │ │ │ 後續追蹤消費者於收受│ │ │ │ │ 後之使用情況。 │ │ │ │ │是故以上兩種販售方式皆│ │ │ │ │只有原廠得以知悉消費者│ │ │ │ │於收到序號後之後續使用│ │ │ │ │狀況,本公司或平台業者│ │ │ │ │並不會知悉或主動去瞭解│ │ │ │ │。 │ │ ├──┼──────┼───────────┼──────┤ │ 4 │二版公司 │所有授權販售的平台業者│二版公司101 │ │ │ │所售出序號,一定有記錄│年4 月11日傳│ │ │ │與銷售報表提供予我方,│真回函 │ │ │ │敝司同樣也會有產品登記│ │ │ │ │之紀錄,與出貨紀錄得以│ │ │ │ │核對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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