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天荷影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素枝
被 告 楊慧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左右,在臺北市○○
路○○號地下2 樓停車場,因被告未確實遵照停車場公布之使
用規則「需先確認無人正在停車或有人還在停車區內」之規
定,竟明知有車門正在開啟中、有人尚未下車情況下,未遵
守規定按下移動車格按鈕,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既有看到駕駛所卸物品在車道,證明仍有駕駛人未離開
停車區,
足證被告未確實做到檢查是否有人仍在停車區之責
任。
⒉被告親見駕駛在停車區內玩耍逗留,又稱因死角未察覺停車
區有人,前後說詞不一。如因死角未察覺,仍屬被告過失;
如明知停車區有人仍按啟動鈕,更難推過失。被告按下啟動
鈕後反責怪駕駛不自己解決狀況,是駕駛之錯,不合理。
⒊被告在未確認停車格內仍有人情形下按啟動鈕致系爭車輛毀
損,與車停何格、機械如何移動皆無關,原告何需偷移車?
且車門毀損無法關閉,原告如何移車?
㈢證據:提出停車設備使用安全注意事項、行車執照、照片、
台北99支郵局
存證信函第107 號及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支票、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停錯車位,又在車上逗留:
原告車位為第50號車位,是平面車位。事故時錯停49號車位
(屬上層車位),且未於停完車後馬上離開,仍逗留車內。
直至被告按平常習慣,到達機台前準備用車,因車台內無車
輛有開大燈,且無鈴聲運作,故以為車
台上均沒人。
詎機器
移動間,被告突聽有人大叫,見狀後馬上按緊急停止鈕。但
因車台設備移動,因49號車要上升回歸原上層車位,系爭車
輛車門未關,遭右側52號車台擠壓而造成車門凹陷之損害。
損害係其停錯車位所致。若停對車位,該車係平面車位,即
使車台移動間,車門未關,亦不會造成損害。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違反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設備規範」第3 章注意事項規定:駕駛人員應依指示燈
號,停妥車輛,且應拉手煞車,鎖好車門,儘速離開設備,
勿逗留。「儘速」應指在車輛停好,鈴聲停止後1-2 分鐘,
不應停留在機械車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明顯違反規定。
當時並有新光三越物品放在走道上,證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子在車內已多時。又大樓啟動車輛有緩衝時間,約10秒鐘,
關閉車門僅需1 秒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當時有時間關閉
車門,但未關門,顯是自己疏失。再者,被告車位與原告車
位有死角,不易發覺。被告應屬無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事發後偷移系爭車輛回50號車位。
㈣證據:提出機械停車位設計基準、照片、名片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王春生。
三、本院至現場
履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號
地下2 樓停車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門尚開啟、有人尚未
離開下,因被告至機台操作取車,設備移動,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
、支票、統一發票等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被告
抗辯係
因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停錯車位、逗留車內所致,是否有理
,述之如下:
經查,
兩造車位所在地下2 樓,係一橫面6 個停車位,各分
上、中、下3 層,中間面車道處有1 樑柱、左右側邊各1 停
車設備操作箱,原、被告車位分別為50號、60號車位,即面
向車位之樑柱左側第2 排中層、右側第3 排上層,有本院
勘
驗筆錄足稽。是橫面6 個車位間,視線未阻隔;又依一般社
會常情,於機械設備取車前,需確認設備內無其他人員在車
台內,始得操作。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門
於事故時開啟之角度
非小,是倘稍加注意,即當得見上情;
且被告既於調解時所提聲明書內敘及:當時有新光三越物品
放在走道上,衡情顯亦可推知係有駕駛人先行將物品搬運下
車後,將車駛入停放,且尚未離開車台,故物品尚有車道上
。詎被告
猶貿然按鈕取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門因車台
移動而遭擠壓、毀損,其有過失,實甚明確。被告雖一再抗
辯原告駕駛人錯停49號車位,
惟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其上
有白色車號0000-00 車輛,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詢問49
號車位所有人,其亦答稱該49號車位出租予3396-EV 車輛,
直至今年(101 年4 月1 日),故事發當日確係出租中等語
明確(見同上筆錄),又無論該車位所有人或承租人實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自亦無配合原告於事故後移動車輛之需要。
況本件被告之過失,
乃在操作機械設備取車前,未確認設備
內無其他人員在車台內,即貿然取車,此實不因原告之停放
位置是否正確而有歧異,被告所辯,殊無遽採。被告之過失
行為,確構成
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75,180元修
復,其中工資(含拷漆、鈑修校正)20,300元(含稅21,315
元)、零件51,300元(含稅53,865元),有卷附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2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至101 年1 月12日事故日止,已逾5 年。而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上述5 年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8
,479元(53,865元0.9=48,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5,386 元(53,865元-
48,479元=5,386 元),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26,701元(20
,300元+5,386元=26,701 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1
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