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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天荷影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素枝 被   告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左右,在臺北市○○ 路○○號地下2 樓停車場,因被告未確實遵照停車場公布之使 用規則「需先確認無人正在停車或有人還在停車區內」之規 定,竟明知有車門正在開啟中、有人尚未下車情況下,未遵 守規定按下移動車格按鈕,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既有看到駕駛所卸物品在車道,證明仍有駕駛人未離開 停車區,足證被告未確實做到檢查是否有人仍在停車區之責 任。 ⒉被告親見駕駛在停車區內玩耍逗留,又稱因死角未察覺停車 區有人,前後說詞不一。如因死角未察覺,仍屬被告過失; 如明知停車區有人仍按啟動鈕,更難推過失。被告按下啟動 鈕後反責怪駕駛不自己解決狀況,是駕駛之錯,不合理。 ⒊被告在未確認停車格內仍有人情形下按啟動鈕致系爭車輛毀 損,與車停何格、機械如何移動皆無關,原告何需偷移車? 且車門毀損無法關閉,原告如何移車? ㈢證據:提出停車設備使用安全注意事項、行車執照、照片、 台北9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07 號及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支票、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停錯車位,又在車上逗留: 原告車位為第50號車位,是平面車位。事故時錯停49號車位 (屬上層車位),且未於停完車後馬上離開,仍逗留車內。 直至被告按平常習慣,到達機台前準備用車,因車台內無車 輛有開大燈,且無鈴聲運作,故以為車台上均沒人。詎機器 移動間,被告突聽有人大叫,見狀後馬上按緊急停止鈕。但 因車台設備移動,因49號車要上升回歸原上層車位,系爭車 輛車門未關,遭右側52號車台擠壓而造成車門凹陷之損害。 損害係其停錯車位所致。若停對車位,該車係平面車位,即 使車台移動間,車門未關,亦不會造成損害。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違反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設備規範」第3 章注意事項規定:駕駛人員應依指示燈 號,停妥車輛,且應拉手煞車,鎖好車門,儘速離開設備, 勿逗留。「儘速」應指在車輛停好,鈴聲停止後1-2 分鐘, 不應停留在機械車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明顯違反規定。 當時並有新光三越物品放在走道上,證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子在車內已多時。又大樓啟動車輛有緩衝時間,約10秒鐘, 關閉車門僅需1 秒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當時有時間關閉 車門,但未關門,顯是自己疏失。再者,被告車位與原告車 位有死角,不易發覺。被告應屬無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事發後偷移系爭車輛回50號車位。 ㈣證據:提出機械停車位設計基準、照片、名片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王春生。 三、本院至現場履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號 地下2 樓停車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門尚開啟、有人尚未 離開下,因被告至機台操作取車,設備移動,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 、支票、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停錯車位、逗留車內所致,是否有理 ,述之如下: 經查,兩造車位所在地下2 樓,係一橫面6 個停車位,各分 上、中、下3 層,中間面車道處有1 樑柱、左右側邊各1 停 車設備操作箱,原、被告車位分別為50號、60號車位,即面 向車位之樑柱左側第2 排中層、右側第3 排上層,有本院勘 驗筆錄足稽。是橫面6 個車位間,視線未阻隔;又依一般社 會常情,於機械設備取車前,需確認設備內無其他人員在車 台內,始得操作。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門 於事故時開啟之角度非小,是倘稍加注意,即當得見上情; 且被告既於調解時所提聲明書內敘及:當時有新光三越物品 放在走道上,衡情顯亦可推知係有駕駛人先行將物品搬運下 車後,將車駛入停放,且尚未離開車台,故物品尚有車道上 。詎被告猶貿然按鈕取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門因車台 移動而遭擠壓、毀損,其有過失,實甚明確。被告雖一再抗 辯原告駕駛人錯停49號車位,惟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其上 有白色車號0000-00 車輛,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詢問49 號車位所有人,其亦答稱該49號車位出租予3396-EV 車輛, 直至今年(101 年4 月1 日),故事發當日確係出租中等語 明確(見同上筆錄),又無論該車位所有人或承租人實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自亦無配合原告於事故後移動車輛之需要。 況本件被告之過失,乃在操作機械設備取車前,未確認設備 內無其他人員在車台內,即貿然取車,此實不因原告之停放 位置是否正確而有歧異,被告所辯,殊無遽採。被告之過失 行為,確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75,180元修 復,其中工資(含拷漆、鈑修校正)20,300元(含稅21,315 元)、零件51,300元(含稅53,865元),有卷附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2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至101 年1 月12日事故日止,已逾5 年。而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上述5 年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8 ,479元(53,865元0.9=48,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5,386 元(53,865元- 48,479元=5,386 元),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26,701元(20 ,300元+5,386元=26,701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1 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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