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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俞滄振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陳彥霖       連益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潘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被告 陳彥霖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連益通運有 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陳彥霖於民國100年6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 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涂仁鴻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後車尾碰撞、後保險桿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5元(工資:4,824元、 烤漆:6,500元、零件:4,031元),被告陳彥霖為被告連益 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連益公司應就被 告陳彥霖因駕駛疏於注意,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欲超車,但未超車成 功,在無警示狀況下驟然減速,伊煞車不及撞到系爭車輛, 當時系爭車輛駕駛於兩車道中間,顯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逕自離開現場,並未留下察看及依規定報請警 方處理繪圖並製作筆錄,若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 何未保留現場交由警方處理進自離開現場,有違常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連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彥霖於民 國100年6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與由原告 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受損,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車頭車燈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355 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涂仁鴻駕駛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雖否認其於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雖辯稱 系爭車輛擬超車不成,驟然減速停於路中間,致被告陳彥霖 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云云,但被告陳彥霖於警訊中自承: 「我車由桃園機場附近的飯店出發,目地為臺北車站,行經 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系爭車輛行駛於 我車前方,對方因向右方變換車道未成功超車,結果突然煞 車,導致我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系爭車輛雖於事故發生、 未定位前即移離,但依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後定位位置觀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均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有 事故發生後警員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行車紀 錄器翻攝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68、69頁), 堪認被告陳彥霖確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依肇事當時日間天氣晴、地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彥霖駕 駛車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 用為15,3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31元,此有前開估價單 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則至100年6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4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經扣除折舊後為1,4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4,824元、烤漆6,500元,共計12,732元。 3.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係被告連益公司之受僱 人,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彥霖係在執行職務等情,未予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連益公司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陳彥霖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12,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彥霖部分自 101年3月21日起、被告連益公司部分自101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4,031(1-0.369)=2,544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2,544(1-0.369)=1,605元,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1,605(1-0.3694/12)=1,4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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