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俞滄振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陳彥霖
連益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潘憲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被告
陳彥霖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連益通運有
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陳彥霖於民國100年6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
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涂仁鴻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後車尾碰撞、後保險桿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5元(工資:4,824元、
烤漆:6,500元、零件:4,031元),被告陳彥霖為被告連益
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連益公司應就被
告陳彥霖因駕駛疏於注意,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欲超車,但未超車成
功,在無警示狀況下驟然減速,伊煞車不及撞到系爭車輛,
當時系爭車輛駕駛於兩車道中間,
顯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逕自離開現場,並未留下察看及依規定報請警
方處理繪圖並製作筆錄,若系爭事故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
何未保留現場交由警方處理進自離開現場,有違常理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連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彥霖於民
國100年6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與由原告
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受損,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車頭車燈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355 元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涂仁鴻駕駛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得
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雖否認其於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云云,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雖辯稱
系爭車輛擬超車不成,驟然減速停於路中間,致被告陳彥霖
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云云,但被告陳彥霖於警訊中
自承:
「我車由桃園機場附近的飯店出發,目地為臺北車站,行經
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系爭車輛行駛於
我車前方,對方因向右方變換車道未成功超車,結果突然煞
車,導致我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系爭車輛雖於事故發生、
未定位前即移離,但依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後定位位置觀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均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有
事故發生後警員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行車紀
錄器翻攝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68、69頁),
堪認被告陳彥霖確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依肇事當時日間天氣晴、地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彥霖駕
駛車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
用為15,3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31元,此有前開估價單
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
足憑,則至100年6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4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經扣除折舊後為1,4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4,824元、烤漆6,500元,共計12,732元。
3.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係被告連益公司之受僱
人,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彥霖係在執行職務等情,未予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連益公司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陳彥霖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12,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彥霖部分自
101年3月21日起、被告連益公司部分自101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4,031(1-0.369)=2,544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2,544(1-0.369)=1,605元,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1,605(1-0.3694/12)=1,408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