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菁菁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伶
歐陽峻賢
被 告 國際互動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行銷顧
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就原告所有「豬哥亮歌廳秀
百匯DVD」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網路等通路之行銷,委
由被告規劃及執行,合約
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
1日止為期1年,原告並付與被告押金(即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於雙方合約關係消滅,原告無違約情事時
,由被告無息全數退返予原告。
嗣歷經9月餘,合約期限即
將屆滿,被告卻未履行其合約義務,縱使其再為履行,對原
告亦已無助益,原告遂於101年1月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0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01年1月5日起,解除
上開合約,
並請被告於函達5日內返還上開30,000元之押金。
詎被告於
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置不理會,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30,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原同意依照被告之規劃,就系爭商品於MOMO
購物所有通路皆由被告操作上架,因該商品內容尚不足電視
購物節目所需表演內容,故簽約予被告該商品在MOMO所有通
路之操作上架授權,並共同商議先上MOMO網路購物,被告於
100年4月12日簽約前後即完成所有商品行銷規劃、商品呈報
簽約,MOMO商品部亦同意該商品上架MOMO網路購物。
惟被告
於同年月15日領取原告押金支票時,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歐陽
峻賢告知系爭商品已透過其他廠商將於同年月19日上架MOMO
電視購物通路,過幾天將出貨3000套商品進MOMO倉庫,嗣系
爭商品在MOMO電視購物以被告商品行銷規劃之價格上架,故
該商品於電視購物節目播出後,將折價100元,以低於
兩造
商議之價格在MOMO網路購物繼續販售,實為係惡意之商業操
作,事後
經查銷售價格與行銷內容竟與被告價格接近且行銷
重點雷同,明顯違背行系爭合約內容加註之商業保密條款。
原告於違約後繼續要求被告履行上架協議,然系爭商品於MO
MO電視購物為銷售存貨,在MOMO網路購物銷售價為890元,
但原告要求被告同一商品在同一平台以990元上架,實為惡
意刁難並藉機推諉其責。再原告遭訴外人光美唱片狀告音樂
版權侵權,但原告至目前仍然未盡告知義務,倘系爭商品由
被告操作上架MOMO網路購物平台,則被告將因為販售授權不
完整影音商品為音樂版權侵權列為被告,故被告在原告提出
確切完整之商品版權授權前,暫停也不應該在MOMO任何通路
平台重新提出該商品上架申請。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
扣除原告
違約金與商品行銷企劃費用與營運成本,無須返還
30,000元押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商
品於網路等通路之行銷,委由被告規劃及執行,原告並付與
被告押金3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銷顧問合約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
厥為:(一)原告以被告
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系爭合約是否已終止?
(二)原告是否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得請求賠償損害
?(三)被告得否沒收全額之押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契約;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
4條、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
定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商品,由被告規劃
、執行,經MOMO購物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實體通路..
.行銷乙節,有行銷顧問合約書第1條
可稽,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僅就網路購物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8日
筆錄第1頁),尚不足採,應以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就系爭
商品於MOMO購物所有通路皆由被告行銷,並簽訂系爭合約
,惟另商議先於MOMO網路購物行銷等語,較為可採。又原
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另委託其他廠商於100年4月19
日於MOMO電視購物行銷系爭商品,該商品於電視購物節目
播出後,會折價100元在MOMO網路購物繼續販售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筆錄第2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辯稱其未能於MOMO網路購物行銷系爭商品,係因原告另
委託其他廠商於MOMO購物行銷所致,應可採信,自屬不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依上開說明,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於100年1月5
日解除系爭合約,
核與前開解除權行使之要件相間,
尚非
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
合約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起為期1年為期限,若甲乙雙
方在期限到期前無
異議,則本合約自動展期續約」,原告
既於合約期限到期前之101年1月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顯對續約有異議,依上
開約定反面解釋,系爭合約即不自動續約,則兩造合約屆
滿1年,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甚明。
(二)次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甲方(指原告)須於簽約
時付清購物台商品押金(電視購物10萬元,網路購物3萬
元)現金費用給乙方(指被告)此押金由乙方於該項商品
下架並扣除違約金後一併結清款項(依MOMO購物台簽約內
容要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解除權之行
使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另委託其他廠商於MOMO電視購
物行銷,則其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
且具有可歸責性,致影響被告未能行銷系爭商品,被告即
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三)末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商品尚未由被告於MOMO購物行銷,被告
自承其並非專為行銷原告之系爭商品,而與MOMO購物所屬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約,其尚
有其他廠商等語(見101年10月8日筆錄第1頁),足見被
告與富邦公司之合約未受影響,是被告因原告之未依約履
行,僅受有規劃系爭產品上架之勞務付出,
難謂重大,本
院審酌原告不爭執兩造已多次就系爭產品行銷問題開會(
見101年8月28日筆錄第2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商品行銷
案書面資料尚非繁複等情,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5
,000元為
適當,被告
抗辯以押金扣除損害賠償,於15,000
元範圍內為可採,則被告尚需返還被告押金15,000元(即
原告交付之押金30,000元減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5,000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