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台北市中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錦       王月琴       黃展輝 被   告 南京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享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之中山區復華里民活動場所(址:臺北 市○○路○○○ 巷○ 號1 樓、2 樓)室內財產設備,於100 年 12月9 日因被告大樓排水系統堵塞致遭水淹,故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失項目如下: ⒈卡拉ok主機、喇叭、麥克風等音響設備,計24,445元。 ⒉清潔搬運費:因淹水事件出動里鄰長義工共55人次,擔任搶 救、搬運及後續清潔等,以每人每次300 元之誤餐鐘點費計 算,共計16,500元。 以上合計40,94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40,945元。 上揭⒈物品之分類標準依財務分類標準表為8 年。 ㈡證據:提出101年民調字第77號編號(101)北市中調收字第 16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清冊、照片、估價單(檢測 報告)、簽到資料、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領用保管簽認單、照 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邦展。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100 年12月9 日下午被告總幹事及大樓管理員駱天萬接獲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復華里里長黃展輝通知漏水,即到現場察看 ,發現是2 樓洗臉盆下水管路堵塞冒水,並經室內樓梯流至1 樓室內。當時在里民活動中心約4、5勿,管理員見天花板亦 開始滴水,將滴至下方卡拉ok等機組設備,遂即請現場人員 將該等設備移至未滴水之安全位置;被告總幹事及管理員除 向里長表示關切外,並找水電行處理。 ㈡嗣原告表示卡拉ok喇叭及麥克風故障要求賠償,被告總幹事 即刻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委,惟於12月15日至里民活動 中心時,有數人正使用該設備,並未發現卡拉ok主機有何故 障,只聽聞現場人員表示喇叭及麥克風有雜音,並表示將請 人估價。至100 年12月底,里長提出估價單2 張要求賠償, 其中廚具、天花板23,000元,喇叭、麥克風13,000元。被告 收受後認金額不合理,由被告往來廠商修理廚具、天花板, 僅花費4,830 元。而以上述價差達5 倍,可見原告索賠金額 不實,被告無法相信其就喇叭、麥克風13,000元之真實;再 者,該設備已使用多年,若索賠亦應折舊計算,況該設備屬 耗材,究為自然損壞或與本淹水有關不可考。 ㈢原告就喇叭、麥克風之修繕費用初索賠13,000元,至101 年 3 月22日調解時為107,000 元,起訴復變更為40,945元,索 賠金額及名目一再變更,令人懷疑。又依行政院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此屬第3 類第19項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 年數7 年,依原告所提財產清冊,喇叭已使用6 年8 月、麥 克風已使用4 年4 月,其殘值分別為903 元、1,223 元,合 計2,126 元;另伴唱機並未列入前此索賠,屬事後擅自增列 ,故與本事件無關。而被告前已給付4,830 元,扣除天花板 525 元及本件被告應賠償2,126 元,原告尚應退還被告2,17 9 元。 ㈣另就原告主張義工誤餐費共16,500元部分,按所謂義工即自 願參與工作,不支領酬勞之人員,詎索取每人每次300 元費 用,似趁機發災難財,被告否認真實。 ㈤證據:提出益旺工程有限公司預算表、正翔實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尚亨裝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 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財產清冊、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領用保管簽認單、 建物登記謄本、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本院10 0 年度北小字第2123號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駱天 萬及機電廠商(群盛公司)林協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管理之中山區復華里民活動場所,於100 年12月 9日因被告大樓排水系統堵塞致遭水淹等情,核與證人即修 理人員劉邦展具結所證:「1 、2 樓排水管阻塞冒水出來, 我通了很久都無法通,所以拆掉地下室共管打開疏通,完畢 後再還原..(問:如何確定是共管?)通了很久沒有辦法 了,就到地下室才發現都是水泥。共管是在牆樑內,浴室到 共管部分並無阻塞情況。」(見101 年10月4 日筆錄)等語 相符;本院並審酌被告亦坦承修理費用確由其支付,而以常 情論,苟非大樓共用管線漏水,豈有不由屋主自行付費之理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損失項目,其 中卡拉ok主機、喇叭、麥克風等音響設備計24,445元、及義 工誤餐費共16,500元,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就卡拉ok主機、喇叭、麥克風等音響設備計24,445元部分: 查,證人劉邦展、駱天萬到庭時,就淹水高度分別證述:2 樓溢出浴室門檻至房間約1、2公分,樓下水位應較高一些; 水位約鞋跟1、2公分高等語,足認1 樓淹水高度約在2 公分 上下。而依原告所提本件卡拉ok設備之照片觀之,相關設備 乃放置在有活動輪之鐵架上,且該活動輪之高度,顯已超逾 2 公分,故不可能因地面淹水導致損害。至因2 樓地面淹水 致1 樓天花板滴水,衡情,應於2 樓淹水經相當時間始會有 此現象,則以上述設備之移動實甚便利言,諒無任憑原所在 位置上方天花板滴水而置之不理猶放置原處之可能。是初不 論兩造對證人即警衛駱天萬是否參與搬運上述設備尚有爭執 ,惟原告亦自承該設備由原告志工搬運等語,益徵明確。是 上揭設備之損失,尚無從遽認與本件相關,原告此部分所請 ,無以准許。 ㈡就義工55人次、誤餐費每人次300 元,共16,5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簽到資料,經核為54人次,應先更正。再者, 本院細閱該簽到資料,僅有姓名、電話,而未有足資認定係 因本事件到場、或確收受誤餐費300 元之記載,是否與本事 件相關,顯尚有疑。本院復審酌原告既自承渠等為義工,堪 認上開參與人等本無請領報酬之意,則原告縱仍支給誤餐費 ,核亦屬原告為感念其等付出而為之情感或道德支出,尚無 從轉由被告負此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本件原告管理場所之淹水,故肇因被告大樓之公共管 線漏水,惟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與此漏 水相關,從而,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