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台北市中山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錦
王月琴
黃展輝
被 告 南京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享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之中山區復華里民活動場所(址:臺北
市○○路○○○ 巷○ 號1 樓、2 樓)室內財產設備,於100 年
12月9 日因被告大樓排水系統堵塞致遭水淹,故被告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上開損失項目如下:
⒈卡拉ok主機、喇叭、麥克風等音響設備,計24,445元。
⒉清潔搬運費:因淹水事件出動里鄰長義工共55人次,擔任搶
救、搬運及後續清潔等,以每人每次300 元之誤餐鐘點費計
算,共計16,500元。
以上合計40,945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40,945元。
上揭⒈物品之分類標準依財務分類標準表為8 年。
㈡證據:提出101年民調字第77號編號(101)北市中調收字第
16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清冊、照片、估價單(檢測
報告)、簽到資料、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領用保管簽認單、照
片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劉邦展。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100 年12月9 日下午被告總幹事及大樓管理員駱天萬接獲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復華里里長黃展輝通知漏水,即到現場察看
,發現是2 樓洗臉盆下水管路堵塞冒水,並經室內樓梯流至1
樓室內。當時在里民活動中心約4、5勿,管理員見天花板亦
開始滴水,將滴至下方卡拉ok等機組設備,遂即請現場人員
將該等設備移至未滴水之安全位置;被告總幹事及管理員除
向里長表示關切外,並找水電行處理。
㈡
嗣原告表示卡拉ok喇叭及麥克風故障要求賠償,被告總幹事
即刻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委,
惟於12月15日至里民活動
中心時,有數人正使用該設備,並未發現卡拉ok主機有何故
障,只聽聞現場人員表示喇叭及麥克風有雜音,並表示將請
人估價。至100 年12月底,里長提出估價單2 張要求賠償,
其中廚具、天花板23,000元,喇叭、麥克風13,000元。被告
收受後認金額不合理,由被告往來廠商修理廚具、天花板,
僅花費4,830 元。而以上述價差達5 倍,可見原告索賠金額
不實,被告無法相信其就喇叭、麥克風13,000元之真實;再
者,該設備已使用多年,若索賠亦應折舊計算,況該設備屬
耗材,究為自然損壞或與本淹水有關不
可考。
㈢原告就喇叭、麥克風之修繕費用初索賠13,000元,至101 年
3 月22日調解時為107,000 元,起訴復變更為40,945元,索
賠金額及名目一再變更,令人懷疑。又依行政院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此屬第3 類第19項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
年數7 年,依原告所提財產清冊,喇叭已使用6 年8 月、麥
克風已使用4 年4 月,其殘值分別為903 元、1,223 元,合
計2,126 元;另伴唱機並未列入前此索賠,屬事後擅自增列
,故與本事件無關。而被告前已給付4,830 元,扣除天花板
525 元及本件被告應賠償2,126 元,原告尚應退還被告2,17
9 元。
㈣另就原告主張義工誤餐費共16,500元部分,
按所謂義工即自
願參與工作,不支領酬勞之人員,
詎索取每人每次300 元費
用,似趁機發災難財,被告否認真實。
㈤證據:提出益旺工程有限公司預算表、正翔實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尚亨裝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
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財產清冊、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領用保管簽認單、
建物登記謄本、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本院10
0 年度北小字第2123號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駱天
萬及機電廠商(群盛公司)林協理。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管理之中山區復華里民活動場所,於100 年12月
9日因被告大樓排水系統堵塞致遭水淹
等情,
核與證人即修
理人員劉邦展
具結所證:「1 、2 樓排水管阻塞冒水出來,
我通了很久都無法通,所以拆掉地下室共管打開疏通,完畢
後再還原..(問:如何確定是共管?)通了很久沒有辦法
了,就到地下室才發現都是水泥。共管是在牆樑內,浴室到
共管部分並無阻塞情況。」(見101 年10月4 日筆錄)等語
相符;本院並審酌被告亦坦承修理費用確由其支付,而以常
情論,
苟非大樓共用管線漏水,豈有不由屋主自行付費之理
,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損失項目,其
中卡拉ok主機、喇叭、麥克風等音響設備計24,445元、及義
工誤餐費共16,500元,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就卡拉ok主機、喇叭、麥克風等音響設備計24,445元部分:
查,證人劉邦展、駱天萬到庭時,就淹水高度分別證述:2
樓溢出浴室門檻至房間約1、2公分,樓下水位應較高一些;
水位約鞋跟1、2公分高等語,足認1 樓淹水高度約在2 公分
上下。而依原告所提本件卡拉ok設備之照片觀之,相關設備
乃放置在有活動輪之鐵架上,且該活動輪之高度,顯已超逾
2 公分,故不可能因地面淹水導致損害。至因2 樓地面淹水
致1 樓天花板滴水,衡情,應於2 樓淹水經相當時間始會有
此現象,則以上述設備之移動實甚便利言,諒無任憑原所在
位置上方天花板滴水而置之不理
猶放置原處之可能。是初不
論
兩造對證人即警衛駱天萬是否參與搬運上述設備尚有爭執
,惟原告亦
自承該設備由原告志工搬運等語,
益徵明確。是
上揭設備之損失,尚無從
遽認與本件相關,原告此部分所請
,無以准許。
㈡就義工55人次、誤餐費每人次300 元,共16,5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簽到資料,經核為54人次,應先更正。再者,
本院細閱該簽到資料,僅有姓名、電話,而未有足資認定係
因本事件到場、或確收受誤餐費300 元之記載,是否與本事
件相關,顯尚有疑。本院復審酌原告既自承
渠等為義工,
堪
認上開參與人等本無請領
報酬之意,則原告縱仍支給誤餐費
,核亦屬原告為感念其等付出而為之情感或道德支出,尚無
從轉由被告負此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本件原告管理場所之淹水,故肇因被告大樓之公共管
線漏水,惟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與此漏
水相關,從而,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