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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銢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海岳 訴訟代理人 周佛國 被   告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秋 訴訟代理人 鄭逢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澎湖灣公司)之劉先生談妥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進場 ,於同年3月15日、16日、21日施作立法院鎮江街辦公室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放樣,於同年3月21日完成 現場放樣工程並驗收後,原告即開立發票給澎湖灣公司,並 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向澎湖灣公司請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52,500元,澎湖灣公司確定已將原告開立之發 票拿去申報進項扣抵稅,原告要付營業稅卻沒有拿到工程款 。直到同年7月15日,劉先生才請原告轉向被告請款,所以 劉先生於同年7月15日是將澎湖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 原告。雖然澎湖灣公司一直拖延而沒有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 給原告,但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已將債權讓與口頭通知被告 ,被告也已經認可,惟至今未獲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5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進行分 包施作,被告並未發包予原告,故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有與澎湖灣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 程部分發包給澎湖灣公司,但澎湖灣公司無法如期完成工程 ,且澎湖灣公司把系爭工程轉包給哪些公司不是被告可以決 定的。否認澎湖灣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被告也沒有收 到債權讓與通知,且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澎湖灣公司,原告 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與澎湖灣公司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澎湖灣公司承攬; 澎湖灣公司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現場放樣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已於100年3月間施作完成,澎 湖灣公司應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澎湖灣公司之劉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才請原告轉向 被告請款,所以劉先生於同年7月15日是將澎湖灣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云云,但被告否認澎湖灣公司與原告間 有債權之讓與,且否認有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應就 澎湖灣公司對被告有52,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澎湖灣公 司與原告間成立52,500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澎湖灣公司或原 告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查,原告未能提出經簽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為證,且查,澎湖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7年間起迄今均 係蘇淑燕,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故原告所述「劉先生」並非澎湖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自難認澎湖灣公司有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合意。 原告雖聲請訊問澎湖灣公司負責人黃正宗云云,但澎湖灣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蘇淑燕,黃正宗實非澎湖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無訊問黃正宗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原告又未能 就澎湖灣公司對被告有52,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澎湖灣 公司與原告間成立52,500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澎湖灣公司或 原告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 上開主張,無足憑取,則原告以其已受讓澎湖灣公司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500元,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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