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銢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海岳
訴訟代理人 周佛國
被 告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秋
訴訟代理人 鄭逢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澎湖灣公司)之劉先生談妥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進場
,於同年3月15日、16日、21日施作立法院鎮江街辦公室整
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現場放樣,於同年3月21日完成
現場放樣工程並驗收後,原告即開立發票給澎湖灣公司,並
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向澎湖灣公司請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52,500元,澎湖灣公司確定已將原告開立之發
票拿去申報進項扣抵稅,原告要付
營業稅卻沒有拿到工程款
。直到同年7月15日,劉先生才請原告轉向被告請款,所以
劉先生於同年7月15日是將澎湖灣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轉讓予
原告。雖然澎湖灣公司一直拖延而沒有開立
債權讓與證明書
給原告,但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已將債權讓與口頭通知被告
,被告也已經認可,
惟至今未獲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52,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0月間
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進行分
包施作,被告並未發包予原告,故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有與澎湖灣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
程部分發包給澎湖灣公司,但澎湖灣公司無法如期完成工程
,且澎湖灣公司把系爭工程轉包給哪些公司不是被告可以決
定的。否認澎湖灣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被告也沒有收
到債權讓與通知,且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澎湖灣公司,原告
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與澎湖灣公司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澎湖灣公司承攬;
澎湖灣公司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現場放樣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已於100年3月間施作完成,澎
湖灣公司應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元之事實,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24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澎湖灣公司之劉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才請原告轉向
被告請款,所以劉先生於同年7月15日是將澎湖灣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云云,但被告否認澎湖灣公司與原告間
有債權之讓與,且否認有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應就
澎湖灣公司對被告有52,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澎湖灣公
司與原告間成立52,500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澎湖灣公司或原
告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
查,原告未能提出經簽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為證,且查,澎湖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7年間起
迄今均
係蘇淑燕,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故原告所述「劉先生」並
非澎湖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自
難認澎湖灣公司有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
合意。
原告雖
聲請訊問澎湖灣公司負責人黃正宗云云,但澎湖灣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蘇淑燕,黃正宗實非澎湖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無訊問黃正宗之必要,
併予敘明。此外,原告又未能
就澎湖灣公司對被告有52,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澎湖灣
公司與原告間成立52,500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澎湖灣公司或
原告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節,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
上開主張,無
足憑取,則原告以其已受讓澎湖灣公司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500元,
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