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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殷張阿合即雅砌防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殷嘉豪 被   告 徐隆進       邱慧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7元,及自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 67元,及自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訂防水工程合約 ,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另工程餘款有3 萬元未 付。嗣工程於同月11日完工,完工後被告即拒接原告所有電 話,爾後並完全無法聯絡被告,而未收到任何貨款。被告前 此告知原告之所有個人相關資料,經原告查證全屬造假不實 ,係盜用他人即開達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67元,及自狀送達之翌 日(即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僅估價單,應該要有發票,並證明為同一工地。再 者,原告施作完畢後照片,與被告所提修補後照片是相同的 ;而原告所提照片,為有施工時人員在現場之照片,至被告 則為完工後照片,無法認為有施作。再經比對照片所示,被 告所提施作後照片與原告照片顏色類似,但一般言,不同施 作者會有顏色等之差異。此外,估價單項目中牆面壁癌、混 凝土鋼筋外露,均與原告所承作地板防水無關;至屋頂地坪 外露式防水毯雖與防水相關,然該毯為捲式固體,一般係黑 色、霧面,而原告所施作則為液體。一般固有將上揭防水毯 施作在室外,惟功能與液體均在防水,僅物性不同,不會重 複施作在同一地點。 ⒉被告雖稱有通知原告修補,然依原告所提對話內容,係被告 一直不回簡訊、拒接電話,與其所述顯不相符。 ㈢證據:提出報價單、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名片、施工照片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確有本件工程,然原告未施作完畢,經被告通知原告收尾、 驗收也未到,故尾款3 萬元未支付。若無漏水不會不付款, 兩造前此已合作過。 ㈡就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係以電話催告,嗣已另請其他公司修 補。惟無法提出催告之通聯紀錄。 ㈢確有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址亦如報價單 。 ㈣被告邱慧新另辯以:本件與其無關,因其不懂工程。被告徐 隆進係其前夫,並要求其就本件工程先代付訂金2 萬元,及 幫忙轉帳;電子郵件址如報價單,確由其告知原告。惟施作 前有請原告職員告知如要施作先知會,再由其轉告被告徐, 然均未接到電話,直到向其催尾款,才知已完工。故本件係 由其告知被告徐原告已經完工。 ㈤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樓上樓下漏水檢定流程表及說明、 防水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9 月7 日與其簽訂防水工程合約, 並付訂金2 萬元,惟工程於同月11日完工後,迄今尚餘尾款 3 萬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施工照片 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則 經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通知未予修補,故未支 付尾款云云抗辯。惟查, ㈠兩造係於100 年9 月7 日就本件工程簽訂合約,有報價單所 示日期為據。而就原告陳稱同月11日完工,並為被告所未否 認,惟依被告所提另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報價日期為同月12日 ,即原告甫完工次日,以時間言,顯無可能於1 日內如被告 所辯其通知原告工程有瑕疵、應修補,原告不予置理,故由 另公司修補之情。本院再審酌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於原告以 電話向被告聯絡付款時,被告全未提及工作有何瑕疵、應予 修補之情,亦與常情有違,實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 採。 ㈡至就被告邱慧新所辯本件與其無關云云。查,本件報價單所 留聯絡人、電子郵件均為被告邱慧新其人;其上所載聯絡電 話0000000000,經查持用人亦確為被告邱慧新,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而衡諸常情,苟其全不懂工程、純為 幫忙另被告徐隆進,當無以自己資料供與工程承攬人間聯絡 顯多為與工程相關情事之理。本院並考量被告徐隆進交付原 告之名片上所載「手機;0000000000」,經查其申請人為被 告邱慧新,帳寄地址亦即為被告邱慧新之戶籍地址,有遠傳 資料查詢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等關係仍甚密切。是本件應係 渠等共同發包工程,並分工處理相關事宜,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並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經通知 仍未修補而得拒絕付款之情,亦無被告邱慧新所辯與其無關 之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予准許。惟依原告主張尾 款係3 萬元,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詎其起訴請求31,167元, 然就差額1,167 元,未敘明其依據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該部分無從遽准。再者,本件被告等為共同發包,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並無法定連帶債務之適用,被告復 否認原告之請求,而亦無明示之情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給付之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應於3 萬元,及 自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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