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殷張阿合即雅砌防水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殷嘉豪
被 告 徐隆進
邱慧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7元,及自狀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1
67元,及自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訂防水工程合約
,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另工程餘款有3 萬元未
付。嗣工程於同月11日完工,完工後被告即拒接原告所有電
話,爾後並完全無法聯絡被告,而未收到任何貨款。被告前
此告知原告之所有個人相關資料,經原告查證全屬造假不實
,係盜用他人即開達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67元,及自狀送達之翌
日(即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僅估價單,應該要有發票,並證明為同一工地。再
者,原告施作完畢後照片,與被告所提修補後照片是相同的
;而原告所提照片,為有施工時人員在現場之照片,至被告
則為完工後照片,無法認為有施作。再經比對照片所示,被
告所提施作後照片與原告照片顏色類似,但一般言,不同施
作者會有顏色等之差異。此外,估價單項目中牆面壁癌、混
凝土鋼筋外露,均與原告所承作地板防水無關;至屋頂地坪
外露式防水毯雖與防水相關,然該毯為捲式固體,一般係黑
色、霧面,而原告所施作則為液體。一般固有將
上揭防水毯
施作在室外,
惟功能與液體均在防水,僅物性不同,不會重
複施作在同一地點。
⒉被告雖稱有通知原告修補,然依原告所提對話內容,係被告
一直不回簡訊、拒接電話,與其所述顯不相符。
㈢證據:提出報價單、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名片、施工照片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確有本件工程,然原告未施作完畢,經被告通知原告收尾、
驗收也未到,故尾款3 萬元未支付。若無漏水不會不付款,
兩造前此已合作過。
㈡就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係以電話催告,嗣已另請其他公司修
補。惟無法提出催告之通聯紀錄。
㈢確有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址亦如報價單
。
㈣被告邱慧新另辯以:本件與其無關,因其不懂工程。被告徐
隆進係其前夫,並要求其就本件工程先代付訂金2 萬元,及
幫忙轉帳;電子郵件址如報價單,確由其告知原告。惟施作
前有請原告職員告知如要施作先知會,再由其轉告被告徐,
然均未接到電話,直到向其催尾款,才知已完工。故本件係
由其告知被告徐原告已經完工。
㈤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樓上樓下漏水檢定流程表及說明、
防水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9 月7 日與其簽訂防水工程合約,
並付訂金2 萬元,惟工程於同月11日完工後,
迄今尚餘尾款
3 萬元未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施工照片
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則
經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通知未予修補,故未支
付尾款
云云抗辯。
惟查,
㈠兩造係於100 年9 月7 日就本件工程簽訂合約,有報價單所
示日期為據。而就原告陳稱同月11日完工,並為被告所未否
認,惟依被告所提另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報價日期為同月12日
,即原告甫完工次日,以時間言,顯無可能於1 日內如被告
所辯其通知原告工程有瑕疵、應修補,原告不予置理,故由
另公司修補之情。本院再審酌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於原告以
電話向被告聯絡付款時,被告全未提及工作有何瑕疵、應予
修補之情,亦與常情有違,實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
並無可
採。
㈡至就被告邱慧新所辯本件與其無關云云。查,本件報價單所
留聯絡人、電子郵件均為被告邱慧新其人;其上
所載聯絡電
話0000000000,
經查持用人亦確為被告邱慧新,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而衡諸常情,
苟其全不懂工程、純為
幫忙另被告徐隆進,當無以自己資料供與工程
承攬人間聯絡
顯多為與工程相關情事之理。本院並考量被告徐隆進交付原
告之名片上所載「手機;0000000000」,經查其申請人為被
告邱慧新,帳寄地址亦即為被告邱慧新之戶籍地址,有遠傳
資料查詢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等關係仍甚密切。是本件應係
渠等共同發包工程,並分工處理相關事宜,
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並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經通知
仍未修補而得拒絕付款之情,亦無被告邱慧新所辯與其無關
之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予准許。惟依原告主張尾
款係3 萬元,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詎其起訴請求31,167元,
然就差額1,167 元,未敘明其依據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
說,該部分無從遽准。再者,本件被告等為共同發包,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並無法定連帶債務之
適用,被告復
否認原告之請求,而亦無明示之情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給付之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應於3 萬元,及
自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