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原 告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
被 告 興嘉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至同年5月間先後向伊訂
購系統病歷表桌、表架、系統桌書架、桌上疊櫃、桌下矮櫃
及轉角櫃等醫療櫥櫃數批, 貨款總計新臺幣10萬零1百元,
伊已將
前揭醫療櫥櫃如數交與被告受領並同時依被告指示安
裝完成。
詎被告僅給付定金2萬元,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
迄未清償,屢催不理。故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提出報價單及收款對帳明細
表等件影本
佐證。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
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