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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原   告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 被   告 興嘉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至同年5月間先後向伊訂 購系統病歷表桌、表架、系統桌書架、桌上疊櫃、桌下矮櫃 及轉角櫃等醫療櫥櫃數批, 貨款總計新臺幣10萬零1百元, 伊已將前揭醫療櫥櫃如數交與被告受領並同時依被告指示安 裝完成。詎被告僅給付定金2萬元,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迄未清償,屢催不理。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提出報價單及收款對帳明細 表等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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