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仟達空調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吉
被 告 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偉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向被告堂奧創意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奧廣告公司)、廖偉閔
承攬訴外人羅鵬
程冷氣空調設備新社移機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000 元(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
詎原告於99年12月14日
如期完工後,被告竟拒絕付款並聲稱訴外人羅鵬程未給付餘
款114, 000元,要求原告向訴外人羅鵬程催討,雖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
惟迄今
仍有餘款77,100元未給付等語,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0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應存在於廖偉閩,被告堂
奧廣告公司並
非契約當事人,且貨款餘款已於100 年2 月11
日以36,900元結清,原告以恐嚇威脅方式,恐嚇訴外人羅鵬
程及其家人業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處拘役
10日,且板橋地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 號以同案另行
起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廖偉閩於99年7 月1 日,承攬系爭工程,有仟達空
調工程行估價單、工作誌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廖偉閩
,是被告堂奧廣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一節,應可認定,故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100元及其
遲延利息,
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100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