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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仟達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被   告 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向被告堂奧創意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奧廣告公司)、廖偉閔承攬訴外人羅鵬 程冷氣空調設備新社移機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詎原告於99年12月14日 如期完工後,被告竟拒絕付款並聲稱訴外人羅鵬程未給付餘 款114, 000元,要求原告向訴外人羅鵬程催討,雖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惟迄今 仍有餘款77,100元未給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0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應存在於廖偉閩,被告堂 奧廣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貨款餘款已於100 年2 月11 日以36,900元結清,原告以恐嚇威脅方式,恐嚇訴外人羅鵬 程及其家人業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處拘役 10日,且板橋地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 號以同案另行 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廖偉閩於99年7 月1 日,承攬系爭工程,有仟達空 調工程行估價單、工作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廖偉閩 ,是被告堂奧廣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一節,應可認定,故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1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100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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